(2015)常民四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与熊秋桂、徐立新及吴应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国土资源局,熊秋桂,徐立新,吴应熊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锋,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孔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杰锋,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元祜,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秋桂,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勃敏,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新,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宋卫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应熊,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电力公司)、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桃源县国土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孙圣林,上诉人桃源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杰锋、刘元祜,被上诉人熊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勃敏,被上诉人徐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华,原审被告吴应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徐立新向桃源县国土局申请使用建设用地修建三间两层住房。同年5月23日,桃源县国土局同意徐立新使用水田130平方米建房,规划用地坐北朝南,长13米、宽10米。此后徐立新便开始建房,砌墙、贴砖、粉墙工程由熊秋桂和吴应熊以及案外人郭建国、罗亚红共同承包负责,打楼板现浇及扎现浇钢筋由徐立新负责另外雇人施工。徐立新所修建房屋超过了桃源县国土局审批面积(长超1.13米,宽超2.8米),但房屋与屋前高压线路距离与桃源县国土局审批的距离未变,房屋与屋前高压线路(35千伏高压)平面直线距离左、中、右距离分别为1.22米、1.17米、1.16米。在建房过程中,桃源电力公司农电员吴明军告知徐立新房屋与高压线太近,需要转移电线杆,但在徐立新未交钱转杆的情况下,吴明军又给徐立新的新屋安装了入户线路,并接通了电源。同年7月29日,徐立新临时雇请熊秋桂、吴应熊以及郭建国、张国太四人扎二楼的现浇楼板钢筋,熊秋桂与郭建国在二楼抬钢筋时,钢筋与桃源电力公司所属的高压线接触,致使熊秋桂触电受伤。熊秋桂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市武警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药费79159.79元,熊秋桂认可医药费中由徐立新支付了30000元。熊秋桂之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左右,医药费在住院期间按实际所需酌定,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医疗费按正规发票酌定,考虑给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熊秋桂之父熊新贵出生于1941年10月7日,其母刘旭年出生于1947年7月28日,均为农村居民;熊秋桂有兄妹四人,其弟熊秋付无赡养能力。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熊秋桂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熊秋桂因女儿读书陪读,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熊秋桂的父母是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按法庭辩论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因此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受害人熊秋桂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但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6000元,鉴于熊秋桂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应予确认。熊秋桂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629703.69元,其中医疗费79159.29元、残疾赔偿金374624元(23414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47584.80元(6609元×27年×80%÷3人,熊秋桂之父11年,其母16年,由三兄妹承担)、误工费10800元(180日×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6元(93日×12元)、营养费1116元(93日×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60元(93日×60元×2人)、终身部分护理费87344元(21836元×20年×20%,依照常德市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第十九条确定一项护理指标)、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此外,熊秋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熊秋桂是在扎楼板钢筋的过程中触电受伤,吴应熊不是一人承包修建徐立新的房屋,而是与熊秋桂、郭建国及罗亚红共同承包,且其承包的范围不包括扎楼板钢筋。熊秋桂受伤是徐立新在四人承包范围之外重新雇人(每天工资标准不同)为其扎楼板钢筋触电所致,与吴应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吴应熊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桃源电力公司作为35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在与徐立新就转杆事宜未达成协议时,不但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徐立新建房,反而为新建房屋安装了线路并供电,致使徐立新有条件继续建房,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35千伏电压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应不小于3米等。桃源县国土局对徐立新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致使所批给徐立新建房的土地距离高压线的水平距离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给徐立新在电力保护区内建房创造了条件。此外,桃源县国土局的行为亦未履行法定义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如桃源县国土局按该办法操作就会发现所批土地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桃源县国土局未尽法定义务,存在过错,与熊秋桂的触电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也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立新明知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未向桃源县国土局反映真实情况,在与桃源电力公司就电线杆转移事项未达成协议前,还要求桃源电力公司给其建房供电,且其做为雇请熊桂秋等四人扎楼板钢筋的雇主,明知在危险区域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仍未尽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熊桂秋自身不注意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相对人的赔偿责任,故熊桂秋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对于熊秋桂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徐立新所提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桃源电力公司所提熊秋桂应负一定责任、桃源县国土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吴应熊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于徐立新、桃源电力公司、桃源县国土局所提其他辩解主张,经查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遂据此判决:一、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熊秋桂经济损失22039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11.11元,共计23400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熊秋桂经济损失18891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666.67元,共计20057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徐立新赔偿原告熊秋桂经济损失1574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22.22元,共计167148.14元,扣除已付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137148.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其余损失原告熊秋桂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7元,由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6元,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3134元,被告徐立新负担2612元,原告熊秋桂负担104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桃源电力公司与桃源县国土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桃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桃源电力公司只赔偿熊秋桂损失130911.0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所持的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秋桂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原审判决支持熊秋桂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没有依据,对此应予改判。针对桃源电力公司的上诉,桃源县国土局口头答辩同意其上诉观点;熊秋桂口头答辩认为发回重审后原审判决就没有生效,对当事人也不具有约束力,在重审过程中受害人熊秋桂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熊秋桂的赔偿标准问题;徐立新口头答辩同意桃源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后期治疗费只有在治疗发生之后才能够给付;吴应熊口头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桃源县国土局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没有查清。1、建设用地审批的权利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桃源县国土局并没有审批的职权;2、徐立新建房的选址(放样)并非桃源县国土局的职权;3、对于徐立新建房地址是否在规划区内亦未查清。二、原审判决在本案的审理上不符合法定程序。1、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行政事务违法;2、桃源县国土局没有用地审批的职权,原审法院通知桃源县国土局参加诉讼错误;3、原审判决遗漏关系人,未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针对桃源县国土局的上诉,桃源电力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桃源县国土局虽没有农村土地审批的职能,但是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恰恰证明对于徐立新的建房,从选址到放样的所有审批行为,桃源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均参与其中。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处理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桃源县国土局的上诉,熊秋桂口头答辩认为:其起诉时并未将桃源县国土局列为被告,桃源县国土局参加诉讼是法院依照桃源电力公司的申请追加的,因此对于桃源县国土局的上诉没有意见。针对桃源县国土局的上诉,徐立新口头答辩认为:一、桃源县国土局将徐立新列为被上诉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徐立新并非本案原告,熊秋桂也未起诉桃源县国土局,将桃源县国土局列为被告是法院依照桃源电力公司的申请追加的。二、桃源县国土局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局已向徐立新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且诉讼费用是根据各方责任比例来承担的,其要求徐立新来承担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要求依法驳回桃源县国土局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桃源县国土局的上诉,吴应熊口头答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徐立新向桃源县国土局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申请重新选址修建三间两层住房一栋。在徐立新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建设规划部门于同年3月31日签署了“同意按规划建房”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于5月10日签署了“同意呈报”的意见。经桃源县国土局多个部门审定后,桃源县国土局于5月23日审查同意了徐立新的建房申请。2011年5月25日,徐立新建房所占用土地经审批后制作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在正式发证之前发生了本案事故,该证目前尚未发放到徐立新手中,从该土地使用权证中所附的“村民宅基地平面图”来看,该图所示宅基地系由桃源县国土局复查,并由该局进行了审核与制图。另查明,熊秋桂在本案起诉前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本次外伤致被害人熊秋桂全身多处高压电接触伤,遗留左拇指并左手第一掌骨缺失及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等,已构成三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左右,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外形整复手术治疗预计需医疗费15000元左右。在原一审庭审中,桃源电力公司对于熊秋桂第一次所作鉴定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熊秋桂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熊秋桂双手、左足、胸、背部等多处电烧伤致左手拇指及第一掌故缺如;右手第2-4指缺如并右手拇指、小指挛缩畸形致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等,构成三级伤残。附:1、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左右,住院治疗。医药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医药费按医院正规发票酌定。2、根据熊秋桂目前情况,可考虑给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害人在农村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碰高压线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案由应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桃源县国土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桃源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对徐立新的建房用地进行审批时,未尽法定审核义务和严格审查申请人徐立新所提交申请材料,致使其所批准的建房用地处于电力线路保护区之内,且与涉案的35千伏高压线水平直线距离不足2米,由此埋下安全事故的隐患,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35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之规定,与熊秋桂的触电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也是本案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责任主体之一,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桃源县国土局具有过错,其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桃源县国土局对于熊秋桂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桃源县国土局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其是否构成行政侵权,并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之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桃源县国土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其在建房审批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虽然在徐立新建房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分别签署了意见,但最终对徐立新建房用地选址审核的主体为桃源县国土局,徐立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村民宅基地平面图”上的复查人及审核单位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桃源县国土局不能举证证实徐立新建房地点不属于乡村集镇规划区,也无充分依据证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桃源县国土局在原审审理期间亦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基于前述原因和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亦未漏列诉讼主体。争议焦点之三是受害人熊秋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熊秋桂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期限,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除房屋租赁合同、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所出具证明外,还有证人李满清、邹三元、黄炎清的证言及李满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熊秋桂在事发前一年的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故熊秋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熊秋桂受伤后就其伤残等级历经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熊秋桂需二期外形整复手术医疗费15000元左右,第二次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也确认了熊秋桂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医院正规发票酌定,从熊秋桂所受损害后果及伤情恢复程度看,其确需二期整形修复手术予以治疗,原审判决采信第一次鉴定所认定的二期手术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熊秋桂所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桃源电力公司及桃源县国土局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7元,由上诉人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2元,上诉人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6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