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谢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谢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2年生育长子、2002年生育次子。2011年双方在金岸骄子A区购得房产一处,2011年5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平时��素,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皈依信佛,性情大变,经常怀疑原告有不当行为,整日整夜的辱骂原告。2015年4、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老家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谢某甲(生于2002年2月4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用于其分割的房产价值予以抵顶);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生育长子,2002年生育次子。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一心操持家庭,照顾孩子,原告生病后我为了原告的病情,才皈依的。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甚至我发现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我也能原谅原告,就是希望原告能与我好好生活。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长子谢某乙,2002年生育次子谢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老家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在共同生活近20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及信任,导致矛盾产生。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