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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朱国元一审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朱国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一广场***楼。负责人:杨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菲、周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国元,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朱国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泽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信用卡后,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对原告形成借款,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62.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2784.23元、滞纳金864.98元,合计18611.61元,以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元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3、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二、交易信息表、欠款证明,证明1、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开卡日期;2、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向原告借款的记录;3、被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数额。三、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13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明确其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信用卡,被告在使用金穗信用卡过程中对原告形成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8611.61元未还,其中借款本金14962.4元、利息2784.23元、滞纳金864.98元。另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通过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即受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借款,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62.4元、利息2784.23元、滞纳金864.98元,以及被告承担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且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4962.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2784.23元、滞纳金人民币864.98元;二、被告朱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朱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由被告朱国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