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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与朱振祥、李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朱振祥,李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负责人易夫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思南,客户经理。被告朱振祥,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珲(曾用名李辉),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与被告朱振祥、李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思南、被告朱振祥、李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我行与被告朱振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并约定从借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同日,我行与被告李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珲以其所有的门市房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向我行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依约向被告朱振祥发放了贷款。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朱振祥并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朱振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振祥辩称,贷款情况属实,但没有事实。被告李珲辩称,朱振祥要和我合伙做油的生意,因为我没有钱,朱振祥说可以用我的房照抵押贷款,我做担保人。贷款后,我把钱取出来,给了朱振祥四万八千元。贷款一年后,我和银行的小崔去找朱振祥,他承认拿这笔贷款钱了。现在银行找到我,我可以和朱振祥共同偿还这笔钱。我每月都在还钱,因为朱振祥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振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振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水果,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9.993750‰。被告朱振祥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户名称:朱振祥,开户行:城市支行,该帐户专项用于本合同借款发放和借款归还。借款采用自主支付;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朱振祥从借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原告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可以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责任中一项或多项违约责任,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三、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发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包括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笔、期)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八、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珲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珲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石桥市新风街新民里的门市房为朱振祥的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2月6日,原告将借款转帐至被告朱振祥开立的帐号,朱振祥在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并捺手印。另查,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9112.29元及利息,尚欠本金30887.7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朱振祥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李珲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房屋他项权利证、朱振祥、李珲的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银行客户对账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振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原告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7.6875‰计算。被告李珲以其自有的门市房对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且为原告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珲对被告朱振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祥给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887.71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30887.71元为基数,按月息7.6875‰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珲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朱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迟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