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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钟文渊、岳艳、祁伟、刘倩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文渊,岳艳,祁伟,刘倩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小明,员工。被告钟文渊,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岳艳,女,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祁伟,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倩岚,女,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钟文渊、岳艳、祁伟、刘倩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祖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裕鑫、人民陪审员张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仲辉、潘小明、被告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渊、岳艳、刘倩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钟文渊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用途购家电,2015年5月9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812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祁伟、刘倩岚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有贷款余额145731.02元,利息15502.14元,被告钟文渊已延迟7个月未支付原告贷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钟文渊、岳艳立即归还到期贷款本金145731.02元,利息26841.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及2015年9月12日之后孳生的利息、复利;被告祁伟、刘倩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钟文渊、岳艳、祁伟、刘倩岚公民身份证、钟文渊、岳艳结婚证、祁伟、刘倩岚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商户信息、保证担保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保证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祁伟辩称:原告所诉全部是事实,现无财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祁伟未举证。被告钟文渊、岳艳、刘倩岚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文渊、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祁伟、刘倩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钟文渊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50000元,用途购家电,2015年5月9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812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祁伟、刘倩岚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731.02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利息26841.73元,被告钟文渊已延迟7个月未支付原告贷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文渊均不予偿还,被告祁伟、刘倩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钟文渊、祁伟、刘倩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钟文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文渊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于被告钟文渊、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艳在借款申请上签名确认借款用途、偿还责任等,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岳艳对被告钟文渊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据合同约定,被告祁伟、刘倩岚为被告钟文渊借款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借款人钟文渊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祁伟、刘倩岚对被告钟文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祁伟、刘倩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钟文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731.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26841.73元(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145731.02为基数,按月利率19.22625‰计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岳艳、祁伟、刘倩岚对被告钟文渊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伟、刘倩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钟文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钟文渊、岳艳、祁伟、刘倩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祖华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