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和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上诉人罗某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39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交易行为事实,是由上诉人通过网络、微信等方式将要订购的服装型号和款式确定好之后,再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经营的服装店,即望城区郭亮北路419号和岳麓区枫林三路罗马商业广场A1031-1034号。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列明的店铺地址,就确定被上诉的店铺是合同履行地是错误地。2、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县星沙商业步行街7栋104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虽主张其是通过网络、微信等方式将要订购的服装型号和款式确定好之后,再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经营的服装店,故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于此,一审法院按照销售单上的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虽为长沙县星沙商业步行街7栋104室,但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松喜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