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行审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吴少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吴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泰行审字第109号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曾辉钦。被申请执行人吴少燕。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5)1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1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吴少燕于2010年8月20日,未经批准擅自在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55弄9号边侧动工建房,至2010年12月17日建成一间二层棚屋。经实地勘测,该建筑物占地面积52.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4.4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吴用格屋,南至方家洋路55弄,西至吴华东屋,北至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吴少燕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吴少燕退还在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55弄9号边侧非法占用52.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吴少燕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55弄9号边侧非法占用52.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04.00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吴少燕,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的内容。为此,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1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陪审员 郑乃苍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