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青君与魏家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君,魏家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刘青君。委托代理人姜茂鹏,江苏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家金。原告刘青君诉被告魏家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旭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君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家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君诉称:2014年7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突然左转弯,导致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后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曾就前期发生的费用诉至法院,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家金赔偿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家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刘青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材料: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用);3、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许,在东海县牛山镇中华路西双湖一号门前��被告魏家金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双湖一号门前向左转弯,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刘青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青君负次要责任,魏家金负主要责任。原告刘青君曾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诉至我院,我院作出了(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0号判决:被告魏家金赔偿原告刘青君医疗费6061.48元。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郯城县振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521.9元。在东海县温泉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31.48元。共计2853.38元。2015年6月1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青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5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刘青君系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魏家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交通法规,双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家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魏家金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魏家金按照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郯城马站骨科振中医院的医疗费8元,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刘青君已71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3.38元;护理费3073.56元(14958元/年÷365天×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125元(15元/日×75日);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871.94元。由被告魏家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73.56元、交通费100元,共��3173.56元。超过部分4698.38元,由魏家金赔偿70%,为3288.87元。合计由魏家金赔偿646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君各项损失共计6462.43元。二、驳回原告刘青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家金负担。(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魏家��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