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多志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东北气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东北气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刘多志,男,生于1950年4月21日,汉族,达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东北气矿。住所:达州市西外凤凰大道***号。负责人何骁,矿长。组织机构代码证:74468685-0委托代理人陶毅,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系被告企管法规科职工。原告刘多志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东北气矿(以下简称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的委托代理人陶毅、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原告从1989年6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专职井场设备看守及其相关工作,时至2015年3月26日止。期间曾签订井场值守工资承包协议。原告从入职至劳动关系终止的26年期间,被告单位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公休假和法定假日的加班费,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终止劳动关系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给原告作离岗健康检查。原告在2015年6月1日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井站设备看守承包协议》系劳动用工合同的工资承包协议,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成立;2、由被告支付原告从1989年6月至2015年3月底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月达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50元/月×26个月=3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2款规定,参照达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250元/月×12个月=15000元×2倍=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未休补偿:工作年限26年×15天/年=390天(总休天数),按《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1250元/月÷21.75天/月出勤天数=57.5元/天×390天=22425元×300%=6727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历时26年期间的加班费:公休假全年104天、法定假日11天、公休假按2倍工资支付,法定假日按三倍工资支付;即:公休假104天×26年=2704天×57.5元/天(达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480元×2倍=310960元;法定假日部分:26年×11天/年=286天×57.5元/天=16455元×3倍=49335元;6、由被告承担原告历时26年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待该案确定劳动关系后再向其主张权利;7、因原告从事的劳动工作为接触有毒有污染的天然气气井,其离岗时,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由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离岗健康检查,待检查结果出来后,有关职业病待遇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计算,由被告承担义务。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达州采输气作业区观察井值守承包协议共7份(原件);3、对王兴华、夏德全、龚德虎、程财斌、龚伍修、龚国修的调查笔录;4、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辩称:1、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看守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用工关系;2、原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是按单位职工享受待遇;3、原告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为佐证事实提供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达州采输作业区观察井值守承包协议(4份);3、井站设备看守承包协议(3份);4、审批单及发票;5、收条2份;6、收条(2015年)7、井站设备看守承包协议(3份);8、井站设备看守承包协议(华素物业);9、收条(2012年);10、补偿请求;11、西南司人劳发[2002]48号文件;12、西南司发[2003]3号;13、交接井书;14、铁山22(8)井场图片;15、报销单(2005年);16、报销审批单(2006年);17、报销审批单(2007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成立于2003年1月9日,2003年1月1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发出西南司发【2003】3号关于“重庆气矿达州采输气作业区划归川东北气矿管理”的协调处理意见的文件,将达州采输气作业区划归给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管理。西南油气田达州作业区属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下属部门,系内设机构。2006年9月23日,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将铁山构造22号井交与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2005年至2006年期间,西南油气田达州作业区铁山8号井由张德富看守。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为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看守铁山8(22)井,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每半年签订一份达州采输气作业区观察井值守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主要从事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井场、确保火源靠近井场、定期对井场及设施进行巡检、井场发生异常采取相应措施、对井场周边居民宣传天然气危害、出现泄漏组织周围居民正确疏散等,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下属达州采输气作业区主要为向原告交代清楚井场建筑、设备及附属设施、宣传天然气危险、危害性、发生泄漏的应急措施、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培训等。原告在看守期间,主要工作为巡视井场,每天约1-2小时。2011年1月10日,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下属达州采输气作业区与段道空签订井站设备看守承包协议,将铁山8(22)井交由段道空(系原告之妻)看守;看守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7月9日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下属达州采输气作业区先后与刘洪良签订井站设备看守承包协议二份,由刘洪良(系原告之子)看守铁山8(22)井,看守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达县华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下属达州采输气作业区委托的物管公司)与刘洪良签订井站设备看守承包协议,将铁山8(22)井交由刘洪良看守,看守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2007年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看守费为每月260元,电话费3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为3360元(看守费每月500元,通讯费60元);2009年、2010年每半年的看守费为3360元;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2015年2月5日,原告刘多志在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下属达州采输气作业区委托的达县华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2014年1-12月看守费5520元;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达市劳人仲不【2015】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查明,原告生于1950年4月21日,从1975年开始在其居住地达川区申家乡塔光村4组任职生产队长,后为主任至其61周岁,中途有间断;原告2010年4月21日年满60周岁,其在年满60周岁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下属达州采输气作业区签订井场值守承包协议,在履行承包协议期间,不受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安排,也不受被告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报酬非按月支付,且看守期间并非一直持续。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认为看守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履行看守协议期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2010年4月21日后已经年满60周岁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到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最迟应当在2011年4月21日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6月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多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四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