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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系鞍钢工人。被告:李某,女,汉族,无业。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位于立山区胜利北路44栋1单元605号房屋系原告婚前所购买,一切手续在婚前均办理完毕,但由于房产证办理在婚后,并要求被告签字。现原、被告已离婚,被告拒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立山区胜利北路44号1单元605号房屋产权登记;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房子是婚前购买的,原告起诉状所述房屋手续都是婚前办理的不属实,原、被告二人出资办理了一部分手续,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当时出资的那一部分钱,如果该房子与我无关,原告拿离婚证就可以办理,不需要我出面,所以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在本院以(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另查,2006年6月26日,原告张某与鞍山市立山区正福房屋拆迁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张某居住的立山区北胜利路46-26房屋(建筑面积33.72平方米),并约定回迁安置地点为就地安置。同日,鞍山市立山区正福房屋拆迁中心向张某下达《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代建费10192元。2009年4月17日,张某向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缴纳代建费12741元。2009年4月25日,张某与鞍山市立山房产管修所签订《房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回迁安置中房产维修的权利义务。2009年7月13日,张某与鞍山市立山房产管修所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装修期间的权利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被拆迁户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1份、回迁选房代建费核定单1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立山区动迁回迁房结算安置单1份、进户验收单1份、房产管理协议书1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管理协议1份、房屋扩建缴费收据1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立山区动迁回迁房结算安置单1份(复印件)及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鞍山市住宅分项维修基金认证单1份(复印件),因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而坐落于立山区胜利北路44号(产籍号:3-6-311-1065,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的房屋回迁安置手续及各项费用均在2009年9月9日前缴纳完毕。故该房屋为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关于被告李某提出代建费12740.5元及回迁房认证应缴金额2597元系婚后共同出资的主张,经查,该房屋代建费已于2009年4月17日缴纳,且有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故该笔费用为原告张某婚前缴纳。关于回迁房认证应缴金额2597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费用系婚后所缴纳,而婚后缴纳的费用应当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50%,即1299元(1299元=2597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立山区胜利北路44号(产籍号:3-6-311-1065,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李某须配合其更名过户;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人民币1299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