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光兰等人与徐方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光兰,徐燕,徐方,郑禄艳,郑禄龙,徐萍,徐婷,陈泽民,陈泽亮,王子谦,王楚涵,谢铠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光兰。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禄艳。法定代理人:徐方,郑禄艳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禄龙。法定代理人:徐方,郑禄艳之母。一审第三人:徐萍。一审第三人:徐婷。一审第三人:陈泽民。法定代理人:徐燕,陈泽民之母。一审第三人:陈泽亮。法定代理人:徐燕,陈泽亮之母。一审第三人:王子谦。法定代理人:徐萍,王子谦之母。一审第三人:王楚涵。法定代理人:徐萍,王楚涵之母。一审第三人:谢铠泽。法定代理人:徐婷,谢铠泽之母。再审申请人胡光兰、徐燕与被申请人徐方、郑禄艳、郑禄龙、第三人徐萍、徐婷、陈泽民、陈泽亮、王子谦、王楚涵、谢铠泽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光兰、徐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980年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只有徐燕、张长元、胡光兰,徐方等人均出生于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不享有承包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承包时没有出生或者已经出生但没有上户口的成员不能获得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如何分配。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家庭成员应共同享有承包土地的承包权及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本案中对争议的土地征拨补偿款享有权利的人员是徐方、郑禄艳、郑禄龙、胡光兰、徐燕、陈泽民、陈泽亮、徐萍、王子谦、王楚涵、徐婷。由于本案中被征拨的土地双方当事人皆未实际耕种,青苗补偿款并非以实际耕种的青苗进行补偿,也应当共同分配。胡光兰、徐燕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徐方、郑禄艳、郑禄龙等人不应享有涉案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光兰、徐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光兰、徐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