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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竹溪技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溪技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竹溪技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委托代理人刘龙会。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代表人李青。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竹溪技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技强驾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竹溪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技强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会、被告竹溪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技强驾校诉称,2013年9月14日,杨某某驾驶龙工牌轮式工程专项作业车由竹溪县水坪镇金铜岭工地向竹山县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邹某某(竹溪技强驾校学员)驾驶的鄂C×××××号教练车(车上载有教练员沙某某,学员梅某、柯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坠亡、其车辆损毁,原告车辆受损、学员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某、邹某某、梅某、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教练车修理费用27755元、梅某住院医疗费13240.6元。因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座位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166元、修理费27038元,计款38204元。原告竹溪技强驾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20000元/座×4座)的事实。证据二、溪公交认字(2013)第09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梅某受伤住院治疗74天及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梅某支付医疗费13240.6元的事实。证据五、修车费票据(00570503号、00570502号、00570501号)三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开支车辆修理费27755元的事实。被告竹溪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二、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均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车辆的损失,属诉讼主体错误,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应否理赔,请法院依法裁决;四、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竹溪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竹溪财保公司对原告竹溪技强驾校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竹溪技强驾校为其鄂C×××××号教练车在被告竹溪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18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20000元/座×4座),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同年9月14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龙工牌轮式工程专项作业车由竹溪县水坪镇金铜岭工地向竹山县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邹某某(竹溪技强驾校学员)驾驶的鄂C×××××号教练车(车上载有教练员沙某某,学员梅某、柯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鄂C×××××号教练车车上人员梅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7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某、邹某某、梅某、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梅某住院医疗74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240.6元。原告另行支付鄂C×××××号教练车修理费2775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另增加梅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74.6元(起诉金额为11166元)的诉讼请求,即医疗费总金额为13240.6元,被告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同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开支的维修费剔除维修残值717元后,为27038元。本院认为,原告竹溪技强驾校为其鄂C×××××号教练车在被告竹溪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27038元、医疗费13240.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均无责任,原告应要求肇事车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属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再另行向肇事方追偿。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竹溪技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修理费27038元、医疗费13240.6元,计款402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