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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卡迪尔旦.塔依、杨海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释放,6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察员刘彦明,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杨某某,翻译人员艾合买提·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汽车站北侧的某牛肉面馆门前的马路边,趁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牌6PLus(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51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平街市场内,以2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杨某某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于2015年5月20日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汽车站北侧的某牛肉面馆门前的公路边,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牌6PLus(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510元。作案后,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于当日12时许,将赃物拿到兰州市城关区天平街市场内被被告人杨某某以2800元的低价收购。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指认赃物、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无视刑律,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迪尔旦·塔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原判盗窃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