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谢少珠、钟益阳等与于会玲、刘祥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珠,钟益阳,于会玲,刘祥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谢少珠。原告钟益阳。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俏妮,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会玲。被告刘祥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栋瑜,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少珠、钟益阳与被告于会玲、刘祥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珠、钟益阳的委托代理人谭克号、韦俏妮,被告于会玲、刘祥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钟运安(系原告谢少珠的丈夫,原告钟益阳的父亲)分两次将50000元人民币和10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于会玲卡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于会玲取得这两笔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且这次存款行为存在于钟运安和谢少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而其父钟世昌于1989年4月20日过世,其母林春华于2000年9月26日过世,钟运安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剩下妻子谢少珠和儿子钟益阳,故不当得利之债应由原告谢少珠、钟益阳继承。原告多次向被告于会玲、刘祥忠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方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会玲、刘祥忠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钟运安系谢少珠的丈夫、钟益阳的父亲,于2014年4月4日去世。钟运安的父亲钟世昌(公民身份号码:XX×××XX)于1989年4月20日去世,母亲林春华(公民身份号码:XX×××XX)于2000年9月26日去世。2011年4月11日,钟运安分两次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于会玲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其中一次转入50000元,一次转入100000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钟运安于2011年4月11日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于会玲的银行账户,而原告直至2015年2月3日才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少珠、钟益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谢少珠、钟益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