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强、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被告人丁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3月2日晚,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员在德阳市某小区2单元1楼1号房间挡获被告人丁某某,并在其右侧裤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98克。同时在该房一间卧室(系由被告人刘强居住)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31.74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搜查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刘强为他人保管。当日,刘强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1.74克藏匿在该卧室内,同时将甲基苯丙胺10.98克交予丁某某保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72克,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8克,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居住搜出毒品的房间,从房间里搜出的毒品31.74克不是自己持有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10.98克的毒品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德阳市某小区4栋2单元1楼1号房屋挡获被告人丁某某,并在其右侧裤袋内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98克。在该房进门第二个卧室(被告人刘强居住)内茶几上搜出黑色电子称一台、吸毒工具三套,卧室床头柜上搜出淡蓝色铁盒一个,铁盒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袋净重29.4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颗粒状疑似物3袋16粒净重1.43克,在床头柜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颗粒状疑似物1小袋10粒净重0.9克。在该房进门第二个卧室搜出的毒品共计31.74克。在被告人丁某某右侧裤袋内搜查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8克系被告人刘强交予被告人丁某某保管。共计查获毒品42.72克。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抽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董某某、蔡某、高某某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其供述的证据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72克,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受被告人刘强安排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8克,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辩解其没有居住搜出毒品的房间,从房间里搜出的毒品31.74克不是自己持有的。经查不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房东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搜查出毒品的房间是被告人刘强在居住。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刘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强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