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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害人胡某与张某(已判决)发生纠纷,胡某打了张某,11月8日,张某为了报复胡某,便伙同被告人魏某来到南昌市渊明南路华都会所四楼,持两根钢管共同对胡某进行殴打,致胡某头部破裂。经鉴定,胡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6日,魏某向胡某赔偿30000元,胡某对魏某表示谅解。2015年4月30日,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词、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词、归案情况说明、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字(2014)111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家属所签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判处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有香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黄前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