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龙。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号骊威小型轿车沿密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宏基工贸公司路段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被害人臧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乙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臧某甲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亡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另行补偿,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李静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