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段锦程与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锦发、马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锦程,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锦发,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马学祥,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上诉人段锦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刘锦发、马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以下简称仁加村)后坝组联建委与四川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公司)签订《农房灾后重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地润公司承建仁加村灾后农房重建工程,刘锦发在该合同上签字,地润房公司加盖公章。工程建设期间,刘锦发作为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与马学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施工中的部份工作承包给马学祥。经他人介绍,段锦程与马学祥认识,并应马学祥要求在2014年1月8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为其供应总价为142000元的门条与模板,马学祥在收到货物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段锦程与马学祥进行结算,马学祥向段锦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条我马学祥欠段锦程材料款142000元已付15000元,剩于127000元(拾贰万柒千元整)于2014年3月初还。欠款人:马学祥2014年1月26日”。后马学祥未向段锦程付款,段锦程得知刘锦发与马学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鹏达公司。段锦程遂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其127000元工程材料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付其损失。原审另查明,仁加村后坝组联建委与地润公司签订《农房灾后重建施工合同》后,在工程施工期间,刘锦发代表鹏达公司与仁加村后坝组联建委签订一份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农房灾后重建施工合同》约定由鹏达公司承建仁加村灾后农房重建工程。原审法院认为:段锦程向马学祥供应建材门条与模板,马学祥在收货后与段锦程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马学祥在向段锦程赊购建材时,未以鹏达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刘锦发委托人名义与段锦程进行协商,其收据、欠条均以自己的名义向段锦程出具。段锦程在向马学祥供货时尚不知晓刘锦发与马学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鹏达公司。因此该案买卖合同双方是段锦程与马学祥,鹏达公司与刘锦发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鹏达公司与刘锦发不应承担向段锦程支付货款的责任,马学祥与段锦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时间,现付款时间已到,马学祥未向段锦程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段锦程请求马学祥支付货款并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马学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锦程货款127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段锦程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段锦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马学祥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段锦程已预交,由马学祥在支付段锦程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段锦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段锦程早已知晓刘锦发为工程负责人。段锦程住所地为仁加村后坝组,即涉案工程所在地。段锦程于2013年11月、12月一直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开挖掘机,工资也是由刘锦发支付。工地现场公示的负责人为刘锦发。结合以上事实,段锦程知晓刘锦发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二、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鹏达公司。段锦程供应的材料已经实际用于涉案工地,与其他建筑物结合为整体,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的实际承受人为鹏达公司,鹏达公司应为实际的买方。从马学祥与刘锦发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看,由刘锦发负责材料,马学祥只负责施工,不具备买方资格,供应的材料只是由马学祥代收,刘锦发表示认可二者建立了委托关系。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刘锦发代表的鹏达公司。鹏达公司和刘锦发辩称:段锦程是否知晓刘锦发是否是工程负责人,都不影响刘锦发是否承担责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段锦程与马学祥,与鹏达公司和刘锦发无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马学祥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段锦程经人介绍与马学祥认识后,双方协商,由段锦程向马学祥供应建材门条与模板,马学祥在收货后与段锦程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收据上签名为马学祥,欠条上注明是马学祥欠段锦程材料款。无证据证明马学祥在向段锦程赊购建材时,以鹏达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刘锦发委托人名义与段锦程进行协商,因此该案买卖合同双方是段锦程与马学祥,段锦程与鹏达公司及刘锦发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段锦程主张由鹏达公司与刘锦发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马学祥未按约定向段锦程支付余款,违反双方约定,原审判决由马学祥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自段锦程起诉时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段锦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段锦程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