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胜昔、刘怀霞与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金胜昔,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怀霞,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6666-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东路。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胜昔、刘怀霞与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昔及其金胜昔、刘怀霞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昔、刘怀霞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金胜昔、刘怀霞与被告华光公司签订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17幢101室(以下简称17幢101室房屋)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光公司将17幢101室房屋以1950万元的总价款出售给其,其已按约定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华光公司,但华光公司至今未能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要求华光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华光公司辩称,两原告所诉属实,因其经营困难,尚欠税务部门税款未予缴纳,无法开具相应的商品房购房发票,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同意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华光公司(甲方)与金胜昔签订关于17幢1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950万元;乙方在本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定金200万元,20日内支付1300万元,余款450万元乙方应于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如乙方按揭不符合条件,办不成按揭,则乙方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清450万元;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1500万元当日负责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甲方应在上述房屋解除抵押手续的当天与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在乙方交清全部房款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权证手续;甲方向乙方已经收到的租金,由双方另行按照过户时间据实结算,不在购房款中冲抵;如果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后另行签订的合同文本出现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9日,金胜昔向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置业公司)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4日,金胜昔向华光置业公司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14日,金胜昔向华光置业公司汇款1650万元。2014年8月20日,金胜昔向华光置业公司汇款100万元。华光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4日、20日向金胜昔出具了200万元、1650万元、100万元17幢101室房屋房款收据3份。2014年8月17日,华光公司(甲方)与金胜昔、刘怀霞(乙方)签订了17幢101室房屋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另查明:案外人金胜昔系南京市江宁区金梦大酒店经营者,该酒店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经营场所为17幢101室房屋。2012年10月10日,华光公司(甲方)与金胜昔(乙方)签订了关于17幢101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期共十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房屋仅作酒店经营使用;第一年、第二年租金100万元/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开始每年按5%递增,第六年、第七年、第八年每年按8%递增,第九年、第十年10%递增;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或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就“银河湾大酒店”不时制订或受用的物业规章、制度、规定;租赁期内,甲方如出售、转让物业,无论甲方转让出租物业的条件如何,乙方在此放弃对出租物业的优先购买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又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与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查封了17幢101室房屋。此后,金胜昔、刘怀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17幢101室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对17幢101室房屋的执行。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17幢101室房屋。2015年8月,金胜昔、刘怀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光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审理中,华光公司同意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江宁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南京市江宁区商品房现售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胜昔、刘怀霞与被告华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胜昔、刘怀霞已向华光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华光公司应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因该房屋目前有人民法院查封情形存在,华光公司应在查封情形消除后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17幢101室房屋上的查封情形剔除后15日内协助原告金胜昔、刘怀霞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华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金胜昔、刘怀霞垫付,华光公司在履行上述过户义务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