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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钟卫君与李彩亚、陆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君,李彩亚,陆态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钟卫君。被告李彩亚。被告陆态元。原告钟卫君诉被告李彩亚、陆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雅芳、夏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亚、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君诉称:被告李彩亚和被告陆态元系夫妻关系。1996年7月18日,被告李彩亚以其丈夫陆态元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李彩亚催讨未果,被告李彩亚于2004年4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被告李彩亚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彩亚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态元应当对此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俩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钟卫君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各一份,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卫君与被告李彩亚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产生,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亚、陆态元归还原告钟卫君借款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彩亚、陆态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鸿人民陪审员  林雅芳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