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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福宝诉被告大地财险靖远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靖远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石福宝,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靖远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险靖远营销部)。负责人王雅娟。委托代理人张忠祥。原告石福宝与被告大地财险靖远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富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福宝诉称,原告的甘D460**号“东风”牌货车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临洮县人民法院对赔偿事宜进行判决时,对事实部分都做了认定,唯独对原告垫付的16370元告知另行起诉。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以没有法律文书为由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垫付的16370元。被告大地财险靖远营销部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但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对医疗费乙类药不予赔付,而临洮法院在判决时未扣除乙类用药费用,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能全额赔付,应核对医疗票据扣除乙类用药费用后或按照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80%予以赔付。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临新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了1637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属实。被告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甘D460**号(原车号为甘D344**号)车辆“东风”牌货车原车主于2014年4月4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后该车辆的车主变更为原告石福宝,车牌号也变更为甘D460**号。原告石福宝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就李红燕、赵蕊诉石福宝、大地财险靖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被告石福宝已经赔偿给二原告的24600元,在折抵其部分赔偿款和诉讼费后,对剩余部分16370元,被告石福宝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垫付的部分一直未予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后,即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以应当扣除乙类用药费用为由,主张给原告按照其垫付金额的80%予以理赔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垫付了一定的赔偿金额,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赔付。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其所垫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靖远营销服务部偿还原告石福宝垫付的赔偿费用16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