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林钎与来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钎,来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韩林钎。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来初明。原告韩林钎诉被告来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为本院处理被告来初明管辖权异议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林钎的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林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来初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韩林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共向原告借得款项3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半。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初明返还韩林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来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