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古某某3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古某某,男,1958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彭见明,系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甲,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古某乙,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及辩护人彭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等人认为政府征地款补偿太低而拒绝领取,然后以未领取为由先后三次去到五华县华阳镇汕湛高速F2标管理中心工地,使用铁锤等工具将刚砌好的围墙和砖柱推到损毁。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3月31日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4元;2015年4月4日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112元;2015年4月7日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630元;合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2036元。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告人古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古某某辩解,对定性无异议,其和古某甲、古某乙及生产队的村民是去推倒了管理中心的围墙,但涉案围墙是在建围墙,不是早已建好的围墙。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只是村民维权的参与者之一,主观方面无犯罪的故意,被损坏的财物无批准用地手续,属于不合法的违章建筑,核价不合理,其的过激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应宣告无罪。被告人古某甲辩解,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古某乙辩解,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和古某丙等人以政府征用其责任田无批文且征地款补偿太低未领取为由,经事先商量,先后三次组织村民去到五华县某某镇汕湛高速F2标管理中心工地,使用锄头、铁锤等工具将刚砌的围墙和砖柱推到损毁。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3月31日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4元;2015年4月4日���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112元;2015年4月7日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6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036元。2015年5月26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该局经过现场调查和核实,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途经五华段项目用地(含五华县某某镇某某村设置一个管理中心),己于2013年3月29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复。由于管理中心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地质、地形条件以及房屋拆迁等相关问题,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用地规模在原有基础上调整了部分用地,增加部分五华县人民政府正在完善用地报批手续。对于管理中心超出批文红线范围的违法用地行为,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进行立案查处。2015年7月30日,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揭博项目F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谅解书,认为从与当地村民和谐相处原则,对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等���损毁其公司工程设施的行为表示不上诉,不要求赔偿,予以谅解,希望从轻处置。以上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古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古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于群体性事件,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存在超出批文红线范围的违法用地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且三被告人均得到受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告人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只是村民维权的参与者之一,主观方面无犯罪的故意,被损坏的财物无批准用地手续,属于不合法的违章建筑,核价不合理,其的过激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应宣告无罪。经查,本案是在古某丙等人组织下,经事先商量实施的共同犯罪案件,毁坏财物数额较大,达到刑事追究的数额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维权中实施的犯罪可以认定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是否违章建筑,须由法律授权的政府相关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定和处理,无法律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可以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的围墙和砖柱凝聚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损坏价值已经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古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周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