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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俞春福与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福,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俞春福,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庆亮,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104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峰,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俞春福与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顺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庆亮、胥家山,被告南京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福诉称:2014年5月6日6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横线后城135号门处,通过路中破损处摔倒致其受伤。被告南京顺通公司为该路段的管养单位,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112783.02元,经与南京顺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南京顺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2783.02元。被告南京顺通公司辩称:对于其系该路段的管养单位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俞春福所称的破损处位于路面的中间位置,俞春福骑电动自行车自行摔倒,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6时40分许,原告俞春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横线后城135号门处时,遇道路靠左侧因路面破损造成一0.8米×1.4米大小的坑摔倒,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视线良好。2014年5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证字(2014)第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可以得出结论俞春福压到路面破损处摔倒后受伤情况属实,但无法确定路面破损处在此事故中对俞春福影响有多大,通过调查取证,因无法确定江横线后城135门前破损处与俞春福骑电动自行车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医院诊断,俞春福左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左踝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6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俞春福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次事故造成俞春福损失医疗费1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11592.66元(3526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0%×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合计106301.0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京顺通公司作为江宁区江横线路段的管养单位,理应保证该路段的路面平整、完好,以便于行人与车辆通行,如路面出现破损,应设立警示标识告知行人。现原告俞春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横线后城135号门处,通过路中破损处摔倒,该路段破损与俞春福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白天且视线良好,俞春福驾驶电动车亦应谨慎驾驶,但其未对于路面状况进行观察,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本院认定南京顺通公司对于管养路段路面出现破损未尽到管养义务,对于俞春福的摔倒存在过错,对于俞春福损失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俞春福对自身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春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520.42元(106301.06元×4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俞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鉴定费1625.5元,合计1845.5元,由原告俞春福负担1107.5元,由被告南京顺通公司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