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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陶某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系独生女,且原告父母在生育原告时年龄较大,为了原告父母的养老问题,被告于1998年10月入赘原告家中,当时原告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已同居生活,2001年年底双方在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陶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年龄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庭事宜吵架,且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令原告不堪忍受,另外被告不尽孝道,与原告的父母也经常发生矛盾,一家人竟分灶吃饭。原告为躲避,先后在外多地打工,自2012年2月起,已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和折磨,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成人,教育及医疗费1000元以下由原告承担,超过1000元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平均分摊;3、婚后所修家庭共同房屋三间一层,其中一间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平均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1997年7月入赘原告家中,夫妻感情一致尚好,争吵是有,但从未打过架。2011年中秋节晚上,原告与同事吃完饭后夜不归宿,后原告的表弟将原告带回,被告在去接原告时,原告提出离婚,故被告推搡了原告几下,其他从未打过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尽孝道,在被告入赘时,原告家庭十分困难,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被告为了照顾原告的父母及建设家庭,共修房2次,这两次修房所需木料都是被告从老家南郑县湘水镇运来,原告父母与被告分灶吃饭亦是原告父母自己提出,故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孝道不属实。被告认为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育有一女,现已十三岁,父女感情很好,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有以下要求:1、婚生女陶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1000元以下由被告承担,超过1000元部分由被告先行垫付,每年结算一次,平均负担;2、被告在原告家中多年的拼搏努力,原告需向被告赔偿45万元;3、原、被告婚后修建的房屋其中两间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平均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8日在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已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陶某甲由原告父母及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后直至2014年未与原告父母分家生活,婚后于2008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阶段,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4、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正式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同居生活,双方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为了家庭建设及父母养老问题虽有矛盾发生,但是只要双方能好好沟通,互相信任、理解、包容、共同努力,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聂洪兴人民陪审员  李西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