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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平某甲、平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某甲,张某,平某乙,平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丙。上诉人平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某甲、平某乙、平某丙三人系平维荣的儿子和女儿。张某与平维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时平某甲、平某乙、平某丙均已成年。平维荣于2008年12月4日因病死亡。平维荣于2004年动迁时将其原来的老宅分给平某甲、平某乙,分别由平某甲、平某乙与花桥镇动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平某甲、平某乙都各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后来平某甲与其前妻离婚将其获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给予其前妻和女儿,且平某甲离婚后以其个人的离婚户名义又从动迁办获得一套安置房屋。平维荣与其儿子平某乙居住生活,后平某乙将其两套安置房出卖一套,住房紧张。在此情况下,××××年××月,平维荣向当地村委会、花桥镇动迁办公室以“目前大儿子(平某甲)离婚后无房,小儿子(平某乙)动迁后分到房屋已卖一套,目前老人无房,加上我与本组张某已登记结婚七八年”为由,向当地村委、镇政府等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安置住房。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村民委员会、花桥镇动迁办公室于××××年××月18日经研究和有关领导指示:“同意照顾老平同志35平方﹡750元=26250元。在安置房的过程中可以安排最小套房一套。35平方结算1100元每平方米,超出平方按1600元每平方结算。”××××年××月22日,平某甲以房屋拆迁户主平维荣名义与昆山花桥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拆迁人安置平维荣周泾四期小区78平方米房屋一套。××××年××月28日,平某甲以平维荣户主名义与昆山市花桥镇建设办公室签订动迁安置房核定定单,将周泾小区B-11/201室面积99.78平方房屋安置给平维荣。2007年7月,平某甲以平维荣名义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分房结算,经结算为获得诉争房屋须向动迁办支付125043.50元。2007年8月9日,平某甲在动迁办支付了该125043.50元。平某甲支付了该款项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由张某与平维荣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现诉争房屋因双方产生纠纷至今没有办好产权证。2008年12月4日平维荣因病死亡,张某搬出房屋到其大女儿家居住生活。张某与平维荣婚前与他人存在婚姻,且生有女儿。原审法院另查明,平维荣户口于2007年3月30日从花桥镇花溪畔居279幢201室迁至花苑新村182幢201室。周泾小区B-11/201室面积99.78平方房屋与本案诉争的花苑新村182幢201室系同一房屋,前者系诉争房屋的建筑编号,后者为房屋的公安编号。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2月花苑新村182幢201室房屋及其057号自行车库经评估现单价为773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772991元。另该房屋装修价值32761元,合计805752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获取本案诉争房屋的手续系平某甲办理,装修系平某甲与平维荣共同安排。上述事实,有花桥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协议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平某甲银行业务流水单、动迁安置房核定单、平维荣申请批示、张某夫妻关系证书、平维荣户口注销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花政发(2003)字18号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文件、证人证言五份及当事人某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为:张某拥有坐落于花桥镇花苑小区182号楼201室房屋八分之五的房产权利,即50万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平某甲、平某乙、平某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平维荣向当地村委、镇政府动迁办提出申请,动迁安置房核定定单、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结价补偿汇总表、房屋支付补偿价的结算凭证等获得诉争房屋的手续均以平维荣名义,因此诉争房屋安置的对象应是平维荣。平维荣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诉争房屋,应视为平维荣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原审庭审出庭证人的证言来看,诉争房屋主要由平某甲安排装修并支付装修款,结合平某甲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补偿差价,可视为为取得诉争房屋的投资,该房屋应作为平维荣、张某与平某甲的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由于平某甲在取得房屋方面有较大贡献,原审法院认定其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张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平维荣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现平维荣因病死亡,其房产份额成为继承遗产。张某与平某甲、平某乙、平某丙均是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遗产享有平均分割的权益。根据双方的现实经济情况及房屋出资情况,诉争房屋归平某甲所有为宜,由平某甲向张某和平某乙、平某丙支付相应的价值。综上,根据诉争房屋鉴定价值805752元(含装修),由平某甲向张某支付251798元(805752/4+805752/16),向平某乙支付50360元,向平某丙支付503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的花苑新村182号楼201室房屋及182号楼057号自行车库归平某甲所有;二、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51798元,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某乙支付50360元,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某丙支付50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13700元,由张某负担4281元,平某甲负担7705元,平某乙负担857元,平某丙负担857元。上诉人平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其中35平方米是以平某甲父亲平维荣的名义要求政府安排居住的,其余64.96平方米是平某甲争取来的,并由平某甲出资购买,依据谁投资谁得益的民法原则,该64.96平方米是平某甲的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作为继承财产分配。一审将该64.96平方米面积作为平维荣、张某与平某甲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一审查明平维荣2004年动迁时将其原来的老宅分给平某甲、平某乙,分别由平某甲、平某乙与动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平某甲、平某乙都各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平某乙对老人尽到了奉养责任,按继承法规定应多分得财产。一审采用失效的评估报告,造成房价超出现时价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平某甲出资购置的诉争房屋中的面积为平某甲所有。被上诉人张某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平某乙、平某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由平维荣向当地政府申请,经相关部门协调安排,以动迁安置的方式获得。涉及诉争房屋的核定、房屋拆迁协议书的订立及补偿价款结算等事项均系平某甲以平维荣名义经办,诉争房屋来源于对平维荣的安置,故应认定平维荣系与诉争房屋有关的安置对象。因诉争房屋于平维荣、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应认定为平维荣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某甲为诉争房屋安排装修及支付装修款项,并支付全部补偿差价,平某甲支付差价的行为可视为对取得诉争房屋的投资,故诉争房屋应作为平维荣、张某与平某甲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平某甲支付补偿差价属房屋安置的结算方式,不应作为确定诉争房屋权属份额的依据,平某甲关于诉争房屋中的64.96平方米面积不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割的主张难以成立。考虑到平某甲为取得诉争房屋贡献较大,原审认定平某甲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张某、平维荣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平维荣死亡后,其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继承法规定,张某、平某甲、平某乙、平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均分割遗产的权益。平某甲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依据不足。诉讼中,双方对诉争房屋价值存在争议,原审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经双方庭审质证,可予采信。原审确定诉争房屋归平某甲所有,由平某甲向张某、平某乙、平某丙支付相应价值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平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平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