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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刘某及听取辨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初,同案人郑某良(已判刑)与“虾仔”(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商议设厂生产假烟,并租用了郑某位于广西北流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40号的废弃纸厂作为生产地点。4月下旬,同案人郑某碧(已判刑)从广东省惠东县招收郑某鹏、郑某娟、谢某君、郑某龙、郑某吟、郑某青、郑某甲、聂某、郑某波(九人已被判刑)等人到该生产地点工作。在生产过程中,郑某良负责在生产窝点的外围望风,在生产地点内吴锋溪(已判刑)负责管理和组织雇佣的工人进行生产。郑某鹏、郑某娟、谢某君、郑某龙、郑某吟、郑某青、郑某甲、聂某、郑某波明知是制造假烟,仍参与生产。林某信、林某立(二人已判刑)受雇负责从广东省广州市运烟丝等原料到生产地点,同时将生产出来的烟支运到广州市。在林某信、林某立二人将烟丝运到容县时,郑某良安排刘某和同案人郑某林(已判刑)负责在高速公路出口处等候林某信、林某立,由刘某将林某信和林某立送到县城,再由郑某林将运烟丝的货车驾驶到生产地点,并在将生产出来的烟支装上货车后,再负责将货车交给林某信、林某立外运。在卸烟和装烟的过程中,郑永清(已判刑)负责望风。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该生产地点将郑某鹏、郑某娟、谢某君、郑某龙、郑某吟、郑某青、郑某甲、聂某、郑某波抓获,在生产现场提取到生产卷烟的钢印模8个、卷接机一套、硬盒白沙烟支66.7万支等物;在岑兴高速公路将正在运送烟支去广州市的林某信、林某立抓获,从林某信的货车上提取红河卷烟36.25万支,硬盒白沙卷烟39.25万支,硬盒经典双喜卷烟160.95万支,硬盒真龙卷烟14.45万支,硬盒红梅卷烟29.05万支,硬盒紫云烟23.1万支,软盒真品云烟26.1万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总价值为120.1042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童某的证言,广西玉林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稽查总队的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查获的运输烟支的车辆及车上物品照片,车辆出入城区录像截图,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同案人郑永清、郑某林、林某信、林某立、郑某鹏、聂某、谢某君、郑某波、郑某龙、郑某青、郑某吟、郑某娟、郑某甲、吴锋溪、郑某良的供述以及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6日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12月6日,刘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该事实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故意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1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决定对刘某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有自首和犯罪未遂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经核查,刘某犯罪后于2011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曾于2012年5月8日传唤刘某进行讯问,但是在此次讯问之后,刘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容县,且联系方式改变之后不告知公安机关,导致公安机关对其失去管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在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刘某在本案没有自首情节。2、刘某提出其是从犯,且有犯罪未遂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核查,刘某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其罪行以及是从犯等情节均属实,原判对上述情节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其在二审期间再以相同的情节为由请求更轻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刘某与同案人违反国家烟草专买的规定,故意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达120多万元,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所应具备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综上,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