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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正、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正,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正,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6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4月7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因参与开设赌场活动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月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储洪伟,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文旭,男,住安徽省泾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正、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正及其辩护人周志宏、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月红、被告人储洪伟、被告人曹文旭及其辩护人吴梦勤、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卫正、刘某(已判决)等人在泾县某KTV唱歌,聊到该KTV准备搞他们的事,被告人卫正打电话叫陈某、胡某某到该KTV把吧台砸掉,陈某、胡某某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推倒在地,卫正、刘某用啤酒瓶朝电视机钢化玻璃墙、衣柜等处砸,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6316元。2、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卫正、胡某某、陈某、沈某某、曹文旭驾车路过某某足浴城附近时,突然想起与该足浴城老板有矛盾,停车将足浴城玻璃门砸掉。被告人储洪伟驾车经过主动参与打砸行动,并将足浴城工作人员李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3116元。被告人卫正、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4月3日、2月13日、4月1日、3月31日到泾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刘某赔偿该KTV损失6316元。沈某某、胡某某、曹文旭赔偿某某足浴城损失6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卫正作案2起,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作案1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刘某、代夫兴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正、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正、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卫正的辩护人周志宏的辩护意见:对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卫正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卫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且在饮酒后滋事,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对被告人卫正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李月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文旭的辩护人吴梦勤的辩护意见:对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曹文旭不是犯意提起者;2、犯罪行为发生在凌晨二时,未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财产损失刚达到定罪起点,后果不严重;3、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曹静的辩护意见:对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1、被告人沈某某情节和地位较轻,特别是将殴打李某某的储洪伟拉出大厅,制止事态扩大;2、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最先取得被害人谅解;4、具备缓刑条件。要求对被告人沈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及6日凌晨,被告人卫正、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在泾县城关地区寻衅滋事。其中,被告人卫正作案2起,被告人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作案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卫正等人在泾县某KTV包厢唱歌,刘某(已判决)等人也在该KTV另一包厢唱歌,刘某与卫正在楼梯上相遇,刘某邀请卫正到其所在包厢唱歌、喝酒。期间,卫正告诉刘某,“该KTV开了董事会,讲我们在KTV里面酒一喝多就闹事,第一个搞的是南陵‘老表’,第二个搞的就是我,第三个准备搞你。”后被告人卫正与刘某等人全部来到其包厢,继续在包厢内喝酒、唱歌,聊该KTV准备搞他们的事。2015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卫正打电话叫陈某、胡某某(该起犯罪事实未起诉指控)把该KTV吧台砸掉,陈某、胡某某到吧台将一台点钞机、两只电脑显示屏推到地上。陈某、胡某某回到包厢回复卫正吧台已经砸过,卫正又拿起啤酒瓶朝电视机钢化玻璃墙、液晶电视机、衣柜玻璃等处砸去,刘某拿起两个啤酒瓶朝电视机钢化玻璃墙砸去,程琪将点歌台、电视显示屏等物品毁坏。砸完后,被告人卫正等人离开了包厢。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KTV吧台及包厢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6316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6日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已赔偿该KTV经济损失6316元,并取得了谅解。二、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卫正酒后与胡某某、陈某、沈某某、曹文旭驾车路过泾县某足浴城附近时,突然想起曾经与该足浴城老板有过矛盾,遂提议将该足浴城的门窗玻璃砸掉。被告人卫正、胡某某、陈某、沈某某、曹文旭来到“某某足浴城”门口,就地寻找石块打砸该足浴城大门及橱窗的玻璃。期间,被告人储洪伟驾车经过时也停留下来,主动参与打砸行动,并将该足浴城工作人员李某某打倒在地,为防止事态扩大,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告人储洪伟等人拉出足浴城大厅。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足浴城”被砸毁的大门及橱窗玻璃价值为3116元。被告人卫正、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3日、2月13日、4月1日、3月31日到泾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人沈某某、胡某某、曹文旭已赔偿“某某足浴城”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曹文旭及陈某、储洪伟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损失清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代夫兴、涂遗洪、牛斌、李某某、徐敏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正、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卫正、储洪伟、曹文旭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正、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曹文旭赔偿了某某足浴城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储洪伟、曹文旭、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罪危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是人民安居乐业生活的保障。六被告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凌晨二时为了发泄所谓的私愤,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和满足,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卫正、陈某、曹文旭、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饮酒后滋事,损毁财物价值不大,没有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陈某起次要作用等,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第二起犯罪,在其他被告人进入足浴城大厅,储洪伟殴打李某某时,被告人沈某某为防止事态扩大,将储洪伟等被告人拉出大厅,被告人沈某某无犯罪前科,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能够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诚恳,回归社会后再犯罪可能性较小,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沈某某宣告缓刑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四、被告人储洪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五、被告人曹文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六、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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