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婷婷与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婷婷,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何婷婷,女,生于1982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黎萍,女,现年29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何婷婷与被告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口头承诺10天之内返还,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将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手机录音录像一份(当庭播放)、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钱3000元给被告,且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海原县农村信用社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信用社将3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黎萍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被告一同到海原县农村信用社,原告在自助取款机取款3000元,当场给被告手中。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无钱返还为由推拖,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黎萍向原告何婷婷借款3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证实,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婷婷返还借款3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