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付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豹,绰号:豹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某巷某号。2014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豹及其辩护人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付豹帮助吸毒人员赵某介绍、联系向骆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后,被告人付豹从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作为报酬。经检测,赵某的尿液冰毒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2015年3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付豹帮助吸毒人员李某介绍、联系向骆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后,被告人付豹从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作为报酬。经检测,李某的尿液冰毒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3、2015年3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付豹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第一小学操场,向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在准备交易时,民警对其实施抓捕,被其逃脱。民警从被告人付豹乘坐的小轿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克。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付豹辩称:1、起诉指控的第二笔中,没有从中吸食1颗作为报酬;2、其有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辩护人李林提出,1、起诉指控的第一、二笔没有毒品实物证据,仅有赵某、李某的尿检报告,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帮助他人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的事实;2、起诉指控的第二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中均未认可吸食了其中的一颗毒品,仅在最后一次供述中供述了上述事实,因此,不能以最后一次的供述否定前三次的供述,对其指控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豹在庭审中除否认起诉指控的第二笔中吸食了一颗毒品外,其他事实均认可,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闵某、李某、赵某、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手机短信,现场检测报告,(2015)孝公刑化字第305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豹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或为他人联系介绍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第二笔中,被告人未吸食其中一颗毒品作为报酬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人为其联系介绍购买了四颗毒品,李某吸食了三颗,被告人吸食了其中一颗作为报酬,被告人亦供认为李某介绍购买了四颗毒品,且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中供述了吸食其中一颗毒品作为报酬,没有支付毒资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第一、二笔不能认定被告人有介绍,联系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对上述指控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均作了供述,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及尿检结果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