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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福侠与范文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侠,范文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李福侠。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号。负责人宋群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公司员工。原告李福侠诉被告范文谦、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侠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侠诉称,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在106国道威县范七里村(徐工集团维修部门前),王海龙驾驶冀E×××××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田家朋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海龙、李福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威公交认字(2014)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海龙、田家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威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特别严重,经鉴定,原告李福侠头面部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济损失:第一、误工费6,119元(自2014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6月5日定残,共计误工163天,已经赔偿16天的误工费,42.2元×(163-16)天=6,119元)。第二、残疾赔偿金40,744元(李福侠被鉴定为伤残9级,农业户口,10,186元×20年×0.2=40,744元)。第三、精神抚慰金7,000元;第四、评残费800元。第五、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6.4元(被抚养人李斌龙,李福侠之女,2002年10月5日生,13周岁。应赔偿5年的抚养费用。8,248元×5年×0.2÷2人=4,124元;被抚养人李斌瑶,李福侠之女,2010年4月24日生,5周岁。应赔偿13年的抚养费用。8,248元×13年×0.2÷2人=10,722.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509.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2015)威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李福侠身份证及被抚养人出生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被告范文谦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实习期间,因此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和王海龙前期已起诉并由(2015)威民一初字第159、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次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并需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部分,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在106国道威县范七里村(徐工集团维修部门前),王海龙驾驶冀E×××××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田家朋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海龙、李福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田家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特别严重,2015年6月5日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福侠头面部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田家朋系被告范文谦雇佣的司机,其驾驶冀E×××××/冀E×××××挂半挂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增���A2实习期内。冀E×××××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本院做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159、1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侠损失3,686.17元、赔偿王海龙21,801.9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6,511.86元。同时,因田家朋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冀E×××××/冀E×××××挂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且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故(2015)威民一初字第159号、(2015)威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免除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李福侠、王海龙损失部分判令被告范文谦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李福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其误工费6,119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评残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6.4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认定原告损失计66,509.4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即(2015)威民一初字第538号案件原告王海龙损失为误工费为7,094.2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评残费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3.2元,计121,421.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福侠乘坐王海龙驾驶的机动车与田海朋驾驶的被告范文谦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海龙与田海朋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度内按二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文谦按50%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福侠损失34,034.83元;被告范文谦赔偿原告李福侠损失16,237.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福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李福侠负担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被告范文谦负担17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