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瑞英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英,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49号原告陈瑞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百伟。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廖健。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浩钊。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文强。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英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永新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南沙经济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日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校雯、陈百伟,被告祖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禅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青恒,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祖庙街道办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禅祖办行决第0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以支持。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一、第三人《章程》的内容剥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群体的集体资产权和对集体资产进行收益等合法社员权,且其制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属无效,被告认定《章程》有效明显错误。1、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属于第三人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判断一个公民是否有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两个条件:一为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原告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4日随丈夫迁户至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南沙村旧村20号,第三人是原告新迁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迁户至今近二十年来,原告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资本积累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当然属于第三人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依法享有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社员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原告近二十年来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集体组织义务,且从未以任何形式作出过放弃作为两级经济组织合法社员应有权利的承诺。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但是,第三人在《章程》第八条第一点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获得股东资格条件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永新管理区的在册人口”,因为《章程》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资产的管理约定,故上述条款表面上为规定股东资格条件,实际目的为排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集体资产产权及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等合法社员权利,系对以后永新管理区范围内新嫁入、新出生、新迁入等新增社员合法权利的非法处分,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悖,且严重缺乏法理基础。另外,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所用字眼为“成员资格”,并非“股东资格”,两者概念有明显差别,法律并未授权任何组织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社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的社员权利,但被告禅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却依据该规定认定了《章程》所规定的股东资格的内容有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3、《章程》制定程序不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程序合法,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第三人在制定《章程》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对《章程》进行投票表决的情况下,村干部就私自决定将生产大队原始积累的资产全部划归少部分村民所有,直接抹杀掉村民反对意见的机会。《章程》选择牺牲大部分人利益而扩张小部分人利益的制定原则极其不合理,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始资本积累作出贡献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章程》制定时程序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被告禅城区政府却在《复议决定书》上简单地以“原告所述与本府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府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的描述回应,明显缺乏说服力,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二、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配权依法受《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保护。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以及《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精神,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配权依法应受上述法律保护,依法不受任何个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侵犯。第三人利用《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变相处分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人群的合法社员权的行为,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三、两被告罔顾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事实,未能依法依规地履行对违法章程责令整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祖庙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应责令第三人对违法《章程》予以改正,被告禅城区政府作为被告祖庙街道办的上一级政府,应督促被告祖庙街道办纠正处理决定,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两被告偏袒第三人,无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章程》,均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未能依法依规地履行对违法章程责令整改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原告具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并自股东资格确认之日起依法享有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权利与其他同等福利待遇;3、撤销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5)禅祖办行决第0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3、结婚证。证明原告迁入永新村的依据。4、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祖庙街道办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以及原告依法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待遇,被告祖庙街道办在没有审理核实第三人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禅城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祖庙街道办的处理决定。被告祖庙街道办辩称,一、被告祖庙街道办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祖庙街道办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合法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二、基本事实。1、经查实,陈瑞英,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四会威井镇大洲三队,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5日随丈夫入户,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南沙村旧村20号。2、《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第一点关于可成为股东的规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永新管理区的在册人口”。3、两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份分配权。三、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两第三人的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权依法由该组织自主行使。被告祖庙街道办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本身并未对集体经济进行管理,也不存在股东身份,故不列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委会为第三人。原告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5日随丈夫入户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南沙村旧村20号,不符合《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认定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祖庙街道办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祖庙街道办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证明原告结婚登记后随丈夫入户第三人处,结婚及迁入的时间均在第三人制定章程之后,不符合《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成为股东的规定。4、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登记表。证明被告祖庙街道办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决定书送达各当事人。被告祖庙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禅城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禅城区政府对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二、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送达给祖庙街道办。在祖庙街道办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其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后,对其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禅城区政府在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各个程序中均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正当。三、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祖庙街道办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两第三人述称,一、《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是根据当年的法律规定制定的,主要的法律规定有1990年6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该章程是合法有效的,且从1992年制定后至今没有修订。二、原告是1992年12月31日后才迁到永新村的居民,根据章程第八条规定,原告不应当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三、两被告所作出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第三人认为是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两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被告祖庙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2,证据3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的规定是否违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重点审查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证据4中的签收登记表,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之一,由本院在下文论述。对被告禅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瑞英于1970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县,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日原告随丈夫将户口从广东四会县迁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南沙村旧村20号。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祖庙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责令第三人对原告历年来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待遇。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禅祖办行决第0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的规定,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被告祖庙街道办及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28日制定了《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其第八条规定:“符合如下条件者,可成为股东:(1)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永新管理区的在册人口……”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5)禅祖办行决第0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二、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情况下制定《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违法,两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章程》程序合法,明显不当。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公布施行,于2010年10月28日进行了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广东省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第三人于1992年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制定《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符合当时的历史现状。该《章程》是第三人自1992年至今唯一现有的,作为第三人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进行设置的唯一依据,且多年来第三人按照该《章程》的规定进行实际实施。各方当事人对该《章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祖庙街道办采纳该《章程》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以该《章程》制定之后施行的法律规定主张该《章程》制定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的内容剥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群体的集体资产权和对集体资产进行收益等的合法社员权,两被告认定该《章程》第八条有效错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八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规定,第三人对其集体所有的资产具有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自主权,《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是第三人1992年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制定的自治章程,在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章程》可作为第三人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的依据。本案中,《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符合如下条件者,可成为股东:(1)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永新管理区的在册人口”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被告祖庙街道办认定原告是否符合界定股东资格条件、是否具有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事实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70年5月6日出生,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日随丈夫将户口迁往第三人处。原告不符合上述章程的规定,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原告认为第三人上述《章程》内容剥夺了原告社员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庙街道办根据作出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享有股份分配及其他同等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禅城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5)禅祖办行决第0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