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暴英楠与许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英楠,许宝辉,巴音吉日嘎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暴英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暴振魁(系暴英楠父亲)。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宝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许宝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泰山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1603190-9。负责人张洪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暴英楠与被告许宝辉、巴音吉日嘎拉,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人民陪审员张文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英楠法定代理人暴振魁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许宝辉亦被告巴音吉日嘎拉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英楠诉称,2014年12月26日16时15分许,许宝辉驾驶蒙G2B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围场县四合永镇去克勒沟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四合永镇掌字村三组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暴英楠相撞,造成暴英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宝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宝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3651.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宝辉、巴音吉日嘎拉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巴音吉日嘎拉。我在交警队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在法院交纳50000.00元,给原告垫付了12410.65元。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许宝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中的100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提前支付,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许宝辉驾驶蒙G2B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围场县四合永镇去克勒沟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四合永镇掌字村三组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暴英楠相撞,造成暴英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宝辉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暴英楠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许宝辉驾驶的蒙G2B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暴英楠受伤,住院48天,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第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3、乳突积液。4、颅内积气。5、头外伤后神经反应。6、右股骨干骨折。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8、右耳道前后壁骨折。9、右耳传导性聋。10、右耳鼓室及乳突内渗出积液。11、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暴英楠的损失有,1、医疗费40184.86元。其中围场县医院29762.69元(含许宝辉支付2410.65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105.00元、北京医院1317.17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有围场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2、补课费2000.00元。3、护理费19290.72元(包括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年龄较小,支持住院期间48天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告父亲暴振魁,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日工资145.64元,另一人按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90.72元,院外护理考虑两个月为6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按15天,护理费为1500.00元。有医院证明证实。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暴振魁按每月6200.00元计算护理费,因缺少完税方面证据,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其从事的司机职业,故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日工资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住院63天计算。5、营养费1260.00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00.00元)。按住院63天×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7、伤残赔偿金24446.40元。原告暴英楠2005年10月18日生,10岁,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20年×1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9、鉴定费45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暴英楠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031.98元。另查明,被告许宝辉驾驶蒙G2B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巴音吉日嘎拉。被告许宝辉为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雇佣的司机。被告许宝辉在交警队交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已支取。许宝辉还为原告交住院押金5000.00元,垫付医疗费2410.65元,合计12410.65元。原告还支取先予执行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宝辉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许宝辉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许宝辉是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事故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巴音吉日嘎拉赔偿,被告许宝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巴音吉日嘎拉所有的蒙G2B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许宝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暴英楠负次要责任,以被告许宝辉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暴英楠承担20%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暴英楠各项经济损失63737.1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290.72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减除先予执行的10000.00元,在付53737.12元。二、被告巴音吉日嘎拉赔偿原告暴英楠各项经济损失35435.89元。按(医疗费301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鉴定费4550.00元+补课费2000.00元)×80%计算。减除被告许宝辉已支付的医疗费12410.65元,再付23025.24元。被告许宝辉对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暴英楠自行承担8858.97元。按(医疗费301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鉴定费4550.00元+补课费2000.00元)×20%计算。以上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593.00元。由原告暴英楠承担919.00元,由被告巴音吉日嘎拉、被告许宝辉共同承担36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