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英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英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英俊,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英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锦公司、英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英唐公司向华锦公司采购充电器,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英唐公司收到发票后月结60天内付款。双方经过对账,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英唐公司应支付华锦公司货款141635元。华锦公司向英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下方有注明“请按合同支付货款,否则每天按5‰收取迟滞金。华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英唐公司支付华锦公司货款14163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自起诉之日计至英唐公司还清款项时止);2、由英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英唐公司拖欠华锦公司货款141635元的事实,故对于华锦公司要求英唐公司支付货款141635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英唐公司提出华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英唐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月结60天,华锦公司已按约定向英唐公司提供了发票,但英唐公司并未及时付款,华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华锦公司、英唐公司双方并未在采购订单中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送货单系华锦公司单方制作,送货单下方注明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未经英唐公司方确认,故对于华锦公司要求按送货单上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锦公司货款141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华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英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76元,由英唐公司承担。上诉人英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英唐公司支付货款给华锦公司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锦公司诉英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英唐公司认为,因华锦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英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华锦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全额抵销给英唐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英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锦公司答辩认为,英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唐公司向华锦公司采购充电器,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英唐公司收到发票后月结60天内付款。双方经过对账,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英唐公司应支付华锦公司货款141635元。华锦公司向英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华锦公司要求英唐公司支付货款141635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英唐公司上诉主张华锦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英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华锦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全额抵销给英唐公司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英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举证,故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全慧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