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留小珠与徐颂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10号原告:留小珠,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慰。被告:徐颂新,经商。原告留小珠与被告徐颂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徐颂新立刻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计人民币57650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留小珠的委托代理人陈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颂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徐颂新立刻支付原告所欠款项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颂新曾向原告留小珠购买建筑工程材料。2013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颂新结欠原告留小珠货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该笔款项在2013年6月20日还付清。后被告一直未就该笔货款履行清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颂新结欠原告留小珠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该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颂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颂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留小珠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留小珠负担190元,由被告徐颂新负担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林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