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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查获,同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1月13日晚上22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并搭载陶某某一人,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桥下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黎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9.0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对此无异。在庭审中,被告人黎某主动缴纳八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