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兆俊与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兆俊,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顾兆俊。委托代理人李云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兆俊与被告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喜,被告万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兆俊诉称:2013年4月11日10时50分许,万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四明镇四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华线鹤祥贸易门市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顾兆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顾兆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兆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明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38元、交通费476元、住宿费163元合计72469元。原告顾兆俊提交了以下证据:1、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书;2、盐射医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医疗费票据1张;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4张。被告万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被告万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在(2013)射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另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顾兆俊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派人参与鉴定,我公司现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4由法院审核。被告万明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0时50分许,万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四明镇四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华线鹤祥贸易门市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顾兆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顾兆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兆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明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3日原告顾兆俊就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2日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0590.16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1605.99元。被告万明承担70%责任。根据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兆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兆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顾兆俊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顾兆俊于2015年5月26日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所支出的医疗费138元、住宿费163元、射阳-南京车票2张计币476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兆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原告顾兆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该费用为138元;⑵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该费用为34346*0.1*(20-4)=54953.60元;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2000元;⑷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38元,因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故应在商业三责险内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38元×70%=96.6元;⑵-⑷总计57353.60元,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费用,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353.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顾兆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450.20元。二、驳回原告顾兆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顾兆俊负担200元,被告万明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