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民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信菊与王恒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信菊,王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保字第37-1号申请人朱信菊。被申请人王恒。申请人朱信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微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现因被申请人王恒已经提供现金30000元作为担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恒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号轿车的查封。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