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向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向仁,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又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自泉州监狱解回。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向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向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向仁未经王某同意,于2008年6月间以王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申办了尾号为8448的信用卡,后被告人肖向仁持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及套现,截止2013年12月9日,该信用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8168.05元;2008年,同案犯欧来峰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办了尾号为0481的信用卡,并将该卡借给被告人肖向仁使用,截止2012年5月29日,该信用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929.57元及美元1222.69元;2008年8月间,同案犯欧金通、欧丽宁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办了尾号为2333、4620、9578的三张信用卡,并将三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人肖向仁使用,截止2012年5月29日,同案犯欧金通的信用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684.26元及美元388.5元,同案犯欧丽宁的二张信用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9481.5元及美元1632.92元。上述五张信用卡在使用中均出现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能及时还款。指控以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肖向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肖向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向仁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向仁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且供认其未经王某的许可,使用王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用于透支套现。但辩称其未使用同案犯欧来峰、欧金通、欧丽宁的信用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肖向仁未经王某同意,于2008年6月18日以王某的身份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申办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后持该卡用于消费及套取现金。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肖向仁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8168.05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能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向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欧某甲、徐某、欧某乙、刘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催收记录,莆田市邮政函件局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肖向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同案犯欧金通(已判刑)于2008年8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3×××33的牡丹国际信用卡,后同案犯欧金通将该信用卡借给被告人肖向仁使用。后被告人肖向仁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逾期,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能还款。截止2012年5月29日,同案犯欧金通的尾号为2333的信用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684.26元及美元388.5元(折合人民币2447.55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欧金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07年起在霞林铁灶村“新艺园雕厂”做木工,2008年8月老板肖向仁称厂里资金紧张,让其与家人一起办理信用卡,再将信用卡套现后用作投资资金,其申领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借给被告人肖向仁,直至2009年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催款,其才得知信用卡被肖向仁透支及其辨认出利用其信用卡透支的男子即肖向仁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报案材料,证明同案犯欧金通办理尾号为2333的牡丹贷记卡,截止2012年5月2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684.26元及美元388.5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肖向仁的妻子龚某曾于2010年4月13日向欧金通尾号2333的信用卡内还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4日向被告人肖向仁的妻子龚某提取到同案犯欧金通涉案的尾号为2333的信用卡的事实;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向其提取的同案犯欧金通的信用卡系其丈夫肖向仁放在她处的事实;6、外汇牌价,证明尾号233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美元388.5元折合人民币2447.55元的事实;7、同案犯欧金通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欧金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肖向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08年叫欧金通办理信用卡,后信用卡办好后一直由肖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逾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肖向仁在同案犯欧金通的信用卡办理申领后,将欧的信用卡拿走并使用,后出现透支逾期的事实,有同案犯欧金通的供述与被告人肖向仁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提取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肖向仁关于其未使用同案犯欧金通的信用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向仁找到同案犯欧来峰(已判刑),要求欧办理信用卡后借给其投资使用。同年7月15日,在被告人肖向仁的工厂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员工拿了两份信用卡申领表交由同案犯欧来峰填写。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肖向仁带领同案犯欧来峰去领取信用卡,同案犯欧来峰留一张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将另一张卡号为“53×××41”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人肖向仁使用。后被告人肖向仁在使用该张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且逾期未还款。发卡银行多次向同案犯欧来峰催收后,同案犯欧来峰找到被告人肖向仁要求肖去还款。但被告人肖向仁及同案犯欧来峰均未能及时还款。至2012年5月29日止,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9.57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849.98元;透支本金美金1222.69美元(折合人民币7734.98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23.44美元(折合人民币15331.17元)。2012年9月12日,同案犯欧来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欧来峰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肖向仁的厂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到场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后将尾号0481的牡丹信用卡借给被告人肖向仁使用,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9.57元及美元1222.69元,后工商银行向其催款,其找肖向仁要求肖还款,肖答应还款并出具一张保证书的事实;2、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人肖向仁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系在工商银行向其及其儿子欧来峰催款时,其找到肖向仁,肖承诺还款并出具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肖向仁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一张内容为“6222355481072913黄玉梅5309900700170418欧来峰4270205700481773欧某甲以上卡(三张)由我使用,一切后果由我负责”的保证书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报案材料,证明卡号为53×××81的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并逾期未还款,逾期本金人民币14929.57元及美金1222.69元的事实;5、同案犯欧来峰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欧来峰已于2014年5月6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及同案犯欧来峰已于2012年9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还清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肖向仁在同案犯欧来峰卡办理申领后,将欧的信用卡拿走并使用,后出现透支逾期的事实,有同案犯欧来峰的供述与证人欧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肖向仁出具的保证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向仁关于其未使用同案犯欧来峰的信用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综合证据:1、被告人肖向仁的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函,证明被告人肖向仁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于2014年1月27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自泉州监狱解回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肖向仁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向仁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向仁冒用同案犯欧丽宁的信用卡二张进行套现的指控,因该指控仅有欧丽宁的供述及牡丹贷记卡申领表,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肖向仁关于没有冒用欧丽宁的信用卡进行套现的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向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还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2781.88元及美元1611.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向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由同案犯偿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向仁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向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前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已交纳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1日止。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向仁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八十元二角六分、美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六十八元零五分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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