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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曾锦锋与罗又英,唐晓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锦锋,罗又英,唐晓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锦锋。委托代理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又英。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清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晓南。申请再审人曾锦锋因与被申请人罗又英、唐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锦锋的委托代理人谢斐、王丽媛,罗又英的委托代理人罗静波、谢清送到庭参加诉讼,唐晓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罗又英于2007年3月14日向曾锦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锦锋人民币70万元整。”罗又英一直未偿还借款,曾锦锋遂起诉。罗又英与唐晓南于1989年结婚,于2007年12月7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深圳市宝安区丽景城X栋X单元XXXX房产归罗又英所有;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系二人共同创建的产业,罗又英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为唐晓南名下;离婚后,唐晓南应支付罗又英50万元,首付10万元,其余40万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2010年罗又英与唐晓南复婚。2012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海华府XXXX房产归婚生子唐某某所有,罗又英享有永久居住权;车牌号为粤B×××××的雷克萨斯轿车归罗又英所有;四川省德阳市四川绵晟印务有限公司及四川琥苗包装有限公司归唐晓南所有。曾锦锋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罗又英与唐晓南向其连带支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暂计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一审认为,罗又英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与曾锦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发生于罗又英与唐晓南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应为罗又英与唐晓南的夫妻共同债务。曾锦锋与罗又英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罗又英与唐晓南应在曾锦锋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曾锦锋催告,罗又英与唐晓南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7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罗又英辩称曾锦锋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曾锦锋与罗又英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曾锦锋向其催收借款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罗又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又英、唐晓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曾锦锋借款70万元;二、罗又英、唐晓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锦锋上述7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4170元,由罗又英与唐晓南负担。罗又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锦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对于借款原因,曾锦锋一审时主张其名下有一栋厂房和宿舍租给罗又英的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因罗又英要支付工人工资和货款,着急找曾锦锋借钱,曾锦锋即分几次将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罗又英又拖欠其房租,双方遂于2007年3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借款70万元,罗又英出具了欠条。罗又英承认曾锦锋向其出租了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宿舍,但主张曾锦锋所述不是事实,罗又英在书写欠条后,曾锦锋并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二审庭审时,曾锦锋主张款项用途主要分为三部分,即厂房租金、宿舍租金以及基于朋友关系向罗又英支付的罗又英家庭生活开支。但对于三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曾锦锋称没有具体数额,并确认其与罗又英之间并未签订租用厂房和宿舍的出租合同,也无法确认租赁期间的厂房和宿舍租金。本院二审时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租赁厂房和宿舍的租赁时间、租金数额以及是否拖欠等情况的具体证据及书面意见,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曾锦锋后提交情况说明,称由于时间过长,其对于本案款项的具体用途和具体数额已经记忆模糊。本院二审认为,罗又英与曾锦锋对于罗又英于2007年3月14日向曾锦锋出具7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曾锦锋作为出借人,应当就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其已实际向罗又英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曾锦锋的一、二审陈述,涉案借款并非全部以支付方式出借,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对账转化而来,在此情况下,曾锦锋应当举证证实双方经济往来的具体内容及数额。曾锦锋一审时主张该具体内容包括罗又英向其所借的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和货款的现金,以及厂房租金;二审时其又主张包括厂房租金、宿舍租金以及基于朋友关系向罗又英支付的生活开支三部分。两次陈述明显不同,由于涉案款项数额不菲,曾锦锋的陈述前后不一,亦不能证实各项内容的具体数额,足以使人产生对其陈述真实性的怀疑。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其所述的一、二审陈述相同部分即厂房租金属实,其在二审期间又明确承认在罗又英租赁厂房期间从未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且不能确定每月厂房和宿舍租金的具体数额。作为厂房出租人,上述事实均属对曾锦锋自身利益甚巨的重要事实,也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或进行有效说明的举证范畴之内,但其并不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在本院明确要求双方提供租赁厂房相关情况如租赁期间、有无拖欠租金、租金数额的情况下,曾锦锋仍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仅以时间过长、记忆模糊作为说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按照曾锦锋的陈述,罗又英的公司在向曾锦锋租赁厂房及宿舍时,双方不签署书面的租赁合同、不确定每月租金数额以及缴纳租金的具体方式,也明显有悖于正常租赁合同关系的一般常理。同时,曾锦锋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距借条出具之日已逾六年之久,曾锦锋对此解释为无法找到罗又英,但该解释并不是阻却其主张权利的法定理由,综上,曾锦锋不能有效证明该70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以及其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其要求罗又英与唐晓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锦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均由曾锦锋负担。申请再审人曾锦锋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罗又英支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暂计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暂计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唐晓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又英、唐晓南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形成原因:罗又英、唐晓南于2003年9月份曾租用属于曾锦锋所有的厂房和宿舍经营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由于罗又英与唐晓南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厂房租金等,均由曾锦锋代为支付。经过双方对账后,2007年3月14日,曾锦锋、罗又英、唐晓南都在场的情况下,由罗又英写一张70万元的借条为对账结果凭证,作为以后还款的依据。二、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罗又英明确承认的事实有悖于常理之处。罗又英明确承认的事实:借条的真实性;涉案款项由罗又英本人出具借条,目的是为了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因为当时罗又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租用了曾锦锋的场地;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有一段时间经营困难,拖欠了部分的场地租金,但是后来这些拖欠的费用已偿还完毕;当时写借条的目的是因需要一笔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写完借条后交给了曾锦锋,曾锦锋在收到借条后没有实际支付,当时双方的关系比较熟,所以罗又英没有继续过问此事,罗又英所在的公司确实租赁了曾锦锋的厂房(曾锦锋为二房东),但是和曾锦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愿意支付20万元作为调解结束该案件的纠纷。以上承认的事实中,悖于常理之处:罗又英明确租用了场地,承认拖欠场地费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拖欠的费用;罗又英承认自己写了借条,只是忘记收回借条,这种说法不符合正常的借款行为,在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一定会收回借条的;罗又英愿意以20万元作为调解结案,借条是罗又英本人书写,虽然在庭审中其不承认曾锦锋实际支付过款项,但是愿意以20万元调解结案,理由是不知道是否存在债务往来。该理由明显有悖于常理。既然罗又英认为其没有收到过70万元,可以不支付任何费用,但其还愿意偿还20万元,说明其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二审判决事实不清。二审认为,曾锦锋陈述的涉案款项中明确部分的厂房租金属实,其在二审期间又明确承认在罗又英租赁厂房期间从未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且不能确定每月厂房和宿舍租金的具体数额。同时,曾锦锋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距借条出具之日已逾六年之久,曾锦锋对此解释为无法找到罗又英,但该解释并不是阻却其主张权利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曾锦锋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二审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罗又英明确承认本人写有借条,租用过曾锦锋的厂房。而曾锦锋从来没有陈述过其与罗又英没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只是表示因时间太长,租赁合同可能找不到了。虽然曾锦锋没有明确租金的数额,但是罗又英向其租厂房的事实是双方均确认的。四、曾锦锋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一)由罗又英本人签名确认的对该笔债务形成的书面证据。曾锦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律师及谢斐律师,曾于2013年5月25日到罗又英开设的心理咨询室找罗又英谈调解相关事宜,罗又英表示其已经和唐晓南离婚,很久没有联系了,该笔债务是用于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的开支,自己没有钱,能不能偿还一部分,其余部分由唐晓南偿还。当天由王丽媛代笔书写了一份对该债务的确认材料,罗又英本人签名确认。(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是由曾锦锋代罗又英支付工人工资、厂房租金等。(三)唐晓南曾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明确承认因为生意上的事欠曾锦锋大概70万元钱一直未还上。综上所述,二审在罗又英明确承认本人写有借条,租用过曾锦锋的厂房,愿意偿还20万元的情况下,认定曾锦锋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罗又英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曾锦锋虽然持2007年3月14日罗又英出具的借条在事隔六年两个月之后起诉罗又英,但始终没有就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作出任何举证,故曾锦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本案中曾锦锋是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的,但其在一、二审中明确主张该笔借款70万元系对罗又英所在的公司,即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欠款的确认,如果这种说法属实,曾锦锋应当改变案由,以实际债务人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因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唐晓南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审理中,曾锦锋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署名为罗又英,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的字条,内容为“2007年3月14日借条上的70万元人民币(曾锦锋)不是用于本人消费和开支,而是用于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的开支,包括货款、工资等。”用于证明罗又英确认欠曾锦锋70万元。2、2014年6月30日唐晓南在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唐晓南陈述“我这几年因为生意上的事欠新桥村曾锦锋大概70万元钱一直未还上,今年曾锦锋把我起诉到法院,现在法院正在审理。”其还陈述曾锦锋因逼迫其还钱,伙同他人将其拘禁的过程。用于证明唐晓南在新桥派出所承认因为生意上的事欠曾锦锋70万元。3、土地租用合同书,其中甲方为沙井镇新桥第一经济合作社,乙方为曾锦锋,用于证明罗又英租用的工厂用地为曾锦锋向该合作社承租。4、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罗又英、唐晓南因经营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厂房租金等,均由曾锦锋代为支付,且还拖欠村委厂房租金的事实。5、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兴林木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厂成立于2000年5月12日,经营者是罗又英,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桥芙蓉工业区一队厂区一号。6、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9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曾锦锋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先记烧鹅’吃饭时遇到了与其存在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唐晓南,曾锦锋后将唐晓南带到办公室谈还钱的事,当时唐晓南的黎姓、邓姓朋友均在场。因唐晓南之前一直不露面,曾锦锋便让被告人刘某某找几个人看着唐晓南,准备周一带唐晓南至深圳市法院签二审开庭传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曾锦锋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用于证明唐晓南承认欠曾锦锋70万元人民币。罗又英对曾锦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证据在曾锦锋一审起诉前已经形成,从时间上看并非新证据;另外,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是,曾锦锋的代理律师找到罗又英追债,声称如果罗又英不还钱就要在网上散布对其不利的事实,罗又英出于无奈才出具了这份确认条,这份确认条只是说明了借款的用途是公司的生产开支,并没有确认曾锦锋实际支付了任何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曾锦锋纠集数人非法拘禁了唐晓南四十几个小时,后唐晓南得到公安人员解救,两小时后形成了该份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是在唐晓南惊慌未定的情况下做出,措辞并不严密,且唐晓南在笔录中所陈述的仅是双方存在民事纠纷的事实,并没有承认曾锦锋是否实际出借款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该两份证据系由第三人出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刑事判决中并没有确认唐晓南欠曾锦锋的钱。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曾锦锋与罗又英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曾锦锋要求罗又英与唐晓南共同偿还欠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曾锦锋为证明其与罗又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罗又英署名的字条及唐晓南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罗又英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出具借条后,曾锦锋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之后其忘了向曾锦锋收回借条。本院认为,如罗又英的上述辩解属实,在曾锦锋的代理人找到其确认借款事项时,其在明知曾锦锋向其追索借款的情况下,以常理而论,其应是极力否认向曾锦锋借款的事实,但其还是向曾锦锋的代理人书面确认前述借款的用途。因此,罗又英的上述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唐晓南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因生意上的事欠新桥村曾锦锋大概70万元钱一直未能还上”,该证据印证了曾锦锋与罗又英、唐晓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罗又英对此辩称该笔录是在唐晓南惊慌未定的情况下所做,措辞并不严密。但唐晓南并非是在被曾锦锋等人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作出了上述陈述,而是在公安机关将其解救后,在派出所内接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询问而作出上述陈述;并且唐晓南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知道曾锦锋已经将其起诉到法院,法院对该案正在审理中,其在明知曾锦锋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仍然承认欠曾锦锋70万元的事实,综合分析该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地点及内容,该份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予以采信。二、虽然曾锦锋就本案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但其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陈述涉案借款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账后转化形成。虽然对于涉案款项的具体用途究竟是拖欠的厂房租金以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货款,还是包括厂房、宿舍租金以及基于朋友关系向罗又英支付的生活开支,曾锦锋的数次陈述略有出入,但一方面,罗又英在2013年5月25日署名的字条中确认了涉案款项包括货款、工资等,且罗又英在一审时确认曾向曾锦锋承租厂房和宿舍,该证据及陈述能够印证曾锦锋的主张;另一方面,曾锦锋提交的借条、罗又英署名的字条、唐晓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再审对曾锦锋有关本案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账后转化形成的主张予以采信。三、罗又英辩称即便曾锦锋的说法属实,曾锦锋应当以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且案由亦非民间借贷。本院认为,借条上署名的是罗又英,而并无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的盖章,且从借条内容上看亦与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并无关系;罗又英辩称款项系用于深圳市兴林木器有限公司,但其以个人名义向曾锦锋出具借条,不论所借款项是否为借款人本人所用,均不影响曾锦锋与罗又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对罗又英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曾锦锋要求罗又英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涉案的债务发生于罗又英与唐晓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罗又英与唐晓南共同承担。曾锦锋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均由罗又英、唐晓南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曾锦锋已预交),由曾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