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玥与胡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玥,胡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何玥。委托代理人邓学贵,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燕霞。原告何玥诉被告胡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G15版面向被告胡燕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调解建议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依法于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霞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计息起止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燕霞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玥与被告胡燕霞系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被告胡燕霞因做生意遇到困难,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何玥借款14500元现金,并向原告何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业务急需现金,现向何玥(身份证号:××)借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今借人:胡燕霞,2014年11月3日。胡燕霞身份证号××”。嗣后,原告何玥多次催被告胡燕霞归还借款,被告胡燕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何玥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何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燕霞的常住人口信息原件,借条原件以及庭审记录的事实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燕霞与原告何玥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燕霞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4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虽无书面的利息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燕霞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玥借款14500元(计息起止时间从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3元,由被告胡燕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文飞审 判 员 郭晓亮代理审判员 曾祥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钰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