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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付群和与高爱群、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群和,高爱群,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付群和,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群,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彭辉,男,汉族,湘潭市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付群和诉被告高爱群、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群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付群和的委托代理人龙甜、喻刚,被告高爱群、彭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群和诉称:2015年4月16日7时25分许,被告高爱群驾驶湘CO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由帝都路口往湘潭市第二中学方向行驶,至芙蓉电影院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付群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事故中,高爱群承担全部责任,付群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群和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8月4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付群和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适时取两处内固定费用9000元,后续门诊费2500元,两项共计11500元。原告付群和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高爱群驾驶的湘CO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彭辉,被告高爱群与被告彭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91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高爱群、彭辉答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医药费32714.72元,我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6日7时25分许,被告高爱群驾驶湘CO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由帝都路口往湘潭市第二中学方向行驶,至芙蓉电影院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付群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事故中,高爱群承担全部责任,付群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群和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8月4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付群和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适时取两处内固定费用9000元,后续门诊费2500元,两项共计11500元。原告付群和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付群和系非农家庭户口。(二)被告高爱群系湘CO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彭辉是湘CO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高爱群和被告彭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爱群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35367.52元,急救费171.6元,门诊费175.6元。(三)对原告付群和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11554.4元,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04天);2、交通费416元,(4元/天×住院10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住院104天);4、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付群和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之日未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计算20年,(26570元/年×20年×0.1);5、后续治疗费1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凭票认定;8、停车费140元,凭票认定;9、施救费50元,凭票认定;10、门诊费886元,凭票认定;11、营养费1700元,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以上1-11项损失合计9618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爱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付群和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爱群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彭辉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高爱群与被告彭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爱群、彭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O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付群和所受损失96186.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40元由被告高爱群、彭辉承担,剩余的94646.4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群和94646.4元。被告高爱群、彭辉连带赔偿原告付群和1540元。原告付群和未起诉医药费,被告高爱群为原告付群和垫付的住院医药费、施救费、门诊费由其自行到被告人民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付群和的出院记录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原告所受损伤较大,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停车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群和各项损失94646.4元;二、被告高爱群、彭辉连带赔偿原告付群和1540元;三、驳回原告付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付群和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高爱群、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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