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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新房与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房,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武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新房,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北京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丙山,经理。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庆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衍山,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武林,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城市。原告李新房与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房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李衍山、被告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房诉称,2003年9月,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将济南高新资本运营科技园4号厂房工程中的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至今未付。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3年8月12日决议解散后注销,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至今仍在营业。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在总公司解散清算时保留了分公司,清算不合法,作为出资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辩称,1、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已于2013年8月份经过合法程序在泰安市肥城工商局将被告肥城建安公司解散后注销。因为济南分公司是在济南市历下区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书,是不能承接建设工程施工的,因为主公司已被注销所以济南分公司就已经没有意义了,只是一个没有主体的公司,只有营业执照,不能参加任何工程施工等工作。2、被告武林自己私刻肥城建安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是没有经过肥城建安工程管理局和肥城建安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授权、同意、许可、确认的。3、原告李新房有2003年9月24日由甲方滕玉贞、郭润华出具给原告的结算证明,后又于2006年1月6日由被告武林、滕玉贞签写的证明。因为滕玉贞、郭润华不是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武林在2006年1月份已被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除名。也就是说,原告在2006年1月份已知道被告武林已不在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所以再隔十年之久没有找过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和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工程欠款)。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认为原告已放弃法律所给予的诉权,自动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自己的权利。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在涉案中主张债权的合法性,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存在异议,因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从没有听过有这么一笔欠款,原告也没有找到过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催要过这笔欠款,这笔欠款的合法性有待法院确定。5、原告不应将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列为被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林辩称,该笔欠款属实,我是公司的职务人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肥城建安工程管理局所说的我私刻印章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原告李新房与被告武林委派的工作人员腾玉贞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济南高新资本运营科技园4号厂房主体之外的零星工程。2003年9月24日,滕玉贞、郭润华向原告李新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李新房队施工工程量:李新房队小包活工程量:拆除办公室300元,筛灰渣40元,补砌窗间墙72.38立方×65元/立方米=804.7元,安装门框39×7元/个=273元,安装门扇49扇×10元/扇=490元,PVC吊顶,211.2平方米×13元/平方米=2745.6元,安装门上21扇×5元/扇=105元,共计4958.3元。1页+2页总计48797.43+4958.3=53755.73元大写伍万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柒角三分。证明上有滕玉贞的签名,并加盖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2006年1月6日滕玉贞、武林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证明载明:欠款证明李新房在济南高新资本运营科技园4号厂房工程中施工了抹灰等工程项目,合计结算工程款53755.73元(结算单2份),已付款3755.73元,还欠李新房工程款人工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加盖了“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2010年8月10日武林又在该欠款证明上载明:欠款属实,公司于2006年元月10日给发包方发函“本工程结算,结账,拨款等全部事务,由公司委派王丙山、杨东文二位同志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原件全权处理,其他人员一律不予办理”。本工程债权归公司,债务也应归公司,为此本工程欠款由公司负责偿还。武林并在2015年1月20日又签字确认。2006年3月5日,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济南时报刊登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近期我公司发现有不法人员假冒“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欺骗有关单位,并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我公司郑重声明如下:一、重新启用“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等防伪印章一套。二、在此之前,原有“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项目部、项目公司”等字样的印章全部停止使用,声明作废。2013年8月5日,肥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肥政函(2013)29号文件,《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载明:2、同意市国资局对你单位资产情况的认定,评估后资产总额550.35万元(其中无形资产38.05万元)负债383.73万元,净资产166.62万元。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改制单位以无形资产38.05万元为基数进行改制,上交市财政。3、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承担原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扣除无形资产38.05万元后的全部资产负债及相关民事法律责任。2013年8月12日,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申请注销原因为: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决议变更企业性质,同意注销本企业。同日,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注销。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是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济南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现未注销。另查,案外人李恩风以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武林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确定:2002年10月15日,被告肥城建安公司下属单位济南分公司分包了由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承接的济南高新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资本营运科技园项目4号楼的部分工程。该工地的工程合同由被告武林签订,肥城建安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武林为便于工程的施工,刻了一枚“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刻制后,被告武林在工程中经常使用。被告肥城建安工程管理局主张原告在2006年1月就已经知道被告武林不在被告处工作,所以在时隔十年之久没有找被告主张过债权,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武林认为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每年均向其催要。并认为自己属于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多次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催要欠款,但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不予接待,原告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催要欠款时均有被告武林协同,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4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6年1月6日的欠款证明一份、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提交2003年3月5日的济南时报复印件一份,被告武林提供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6)历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房与被告武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新房为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济南高新资本运营科技园4#厂房提供劳务,在工程结束后,原告李新房与被告武林进行结算,截止2006年1月6日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共计欠原告李新房款为50000元,该结算被告武林加盖“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该枚公章已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由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使用,且被告武林也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欠工程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经被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申请注销,因此,该工程欠款应由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主张原告在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1月5日与被告武林进行结算后,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武林进行催要,被告武林已经向原告说明该债务应当由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在此后,原告主张多次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被告武林主张工程款,对此事实被告武林予以确认,且被告武林于2015年1月20日在欠款证明上签字认可。被告武林作为原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能够证实自己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房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房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正常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