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徐欣,男,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俊彦,男,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菁,执行董事。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成,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辉。被告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成,执行董事。被告周华成。被告张田平。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徐欣及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水元实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固定年利率为20.3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按年利率为20.34%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203室、204室及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1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后上述房产办妥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全额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水元实业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水元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亦未能承担各自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水元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水元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0.51%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203室、204室及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1层的抵押房产对被告水元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绿地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水元实业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00万元;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5、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确认结欠借款本金900万元;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逾期贷款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共同辩称,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属实;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6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259,545元;同年7月18日,支付逾期利息86,515元;同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850万元;对利息起算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减少。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针对其辩称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进出帐明细、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6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259,545元;同年7月18日,支付逾期利息86,515元;同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850万元。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被告水元实业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并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原告对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逾期利息,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本院认为由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7月18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的性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合同项下债务的顺序为先支付未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未付费用,待上述款项全额支付后再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先抵充截至该日的逾期利息,结余的系归还借款本金。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水元实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固定年利率为20.3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按年利率为20.34%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203室、204室及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1层的房产在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后上述房产办妥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全额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水元实业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水元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亦未能承担各自担保责任。2014年6月20日,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59,545元;同年7月18日,支付逾期利息86,515元;同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随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关于2014年7月18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抗辩,原告与被告水元实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合同项下债务的顺序为先支付未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未付费用,待上述款项全额支付后再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先抵充截至该日的逾期利息,结余的是归还借款本金,再者被告水元实业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提供的证据借款进出帐明细注明2014年6月19日支付借款利息加逾期利息为259,545元,以年利率30.51%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34%的150%计算的自2014年5月21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80,532.50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846,060元,先抵充逾期利息480,532.50元,结余的365,527.5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水元实业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634,472.5元,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予以部分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被告已支付截至2014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故应从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水元实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34%的150%计算。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因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水元实业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所欠款项,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34,472.5元;二、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0.5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与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9,00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203室、204室及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1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16元,由原告负担8,957元,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共同负担75,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王陈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