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2015年5月4日、9月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6月3日、9月14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江东区百丈街道潜龙二村xx幢xx号西xx室,以“分手费”为名向被害人吴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害人吴某乙不同意,被告人谢某便用殴打、掐脖子、碎床单捆绑的方式威逼吴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迫使吴某乙通知姚某将一张户名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60)交给自己。次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用胶带将被害人吴某乙捆绑后劫走其钱包内的人民币400元,并根据吴某乙说出的银行卡密码,从上述农业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1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史某、郭某、吴某甲的证言,照片、申请表、考勤卡、银行卡交易记录、报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辩称其索取密码时并没有殴打或掐脖子,所拿的钱是其和被害人共同所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提出结束同居关系时私自取走了双方同居期间存于被告人谢某银行卡内的余款人民币18000元,该银行卡内的钱有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也有双方的混同财产。2).被告人拿到银行卡后并未去银行查询,而是回了暂住房,其目的是要把属于双方共同的钱财保管在双方这里。2.本案以非法拘禁定罪更为合适。被告人有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相关款项。3).被告人如实供述。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5).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为证实以上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谢某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宁波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江东区百丈街道潜龙二村xx幢xx号西xx室,因与被害人吴某乙分手产生经济上的纠纷,被告人谢某便用殴打、掐脖子、碎床单捆绑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乙拘禁于该室内,次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吴某乙从该室内自行逃离。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在本市江北区被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和可疑手印一枚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和被告人谢某谈了两年的男女朋友,后一起同居于本市江东区潜龙二村,2014年春节之后,谢某无工作,其赚钱用于共同生活开支。3月开始,其将收入存入谢某的中国银行卡内。案发前其怀疑谢某有其他女友,遂将卡内的人民币18000元取出存入其朋友吴某甲的银行卡中。其还表明因其没有身份证,因而钱只能存在别人银行卡中。2014年6月5日,其因与被告人谈论分手一事来到暂住房,谢某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0元,之后,谢某以捆绑、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及暴力威胁手段,获取了吴某甲银行卡密码,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拿走现金400元,并从其朋友“优优”处拿走了银行卡。谢某去拿银行卡期间,其设法逃出暂住房并报了警。4.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是吴某乙的朋友,外号“优优”。2014年6月6日下午14点左右,吴某乙打电话给其要其将替吴保管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吴男朋友谢某,约过一个小时,谢某打出租车到其楼下将银行卡和身份证拿走了。吴某乙在电话中有点哭的感觉。之前的6月3日,吴某乙与谢某因分手一事在暂住房发生过吵架,谢某当时还拿着菜刀向吴要分手费。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左右,其和吴某乙、谢某合住于江东区潜龙二村,4月其搬出了。6月,吴说和谢某要分手,怕存在谢某银行卡里的钱被谢取走,因吴没有身份证,向其借用身份证去办银行卡。合住期间,谢某在江东海工大酒店ktv做服务员,春节后,谢某无工作,平常花销都用吴的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6日下午,有一皮肤较黑的女孩子在其所在的潜龙一村3幢5号101室的小店内用公用电话报警。女孩身上绑着很多透明胶带纸。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6日下午谢某找到其并和其说与女朋友吵架了,心情不好。8.证人郭某的证言、入职申请表、考勤卡复印件,证实了谢某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入职江东区海工精英娱乐会所,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9.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已将人民币12000元还给了谢某女朋友“吴莹”,其中人民币9000元是史某给其的,人民币3000元是其帮谢某还的。10.农行宁波分行交易明细,证实了2014年6月6日,卡内分六次被取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11.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吴某甲身份证、农行卡各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吴某甲身份证、农行卡各一张已发还吴某乙的事实。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4.手印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现场手印与送检的谢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6.史某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2014年6月6日卡内存入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17.被告人谢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该卡于2014年1月21日开户,开户日存款人民币15505.55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26日该卡内的存款取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原系恋爱关系,因两人分手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取走以被告人姓名开户的存折卡中的存款人民币18000元,该卡开户于2014年1月21日,当日存款人民币15505.55元,卡内存款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共同生活开支,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无收入,被害人的收入存于该卡内并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不能证明卡内所有存款的来源,故被告人谢某以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处取走存有人民币18000元的存折并从中取出人民币11000元以及从被害人处取走现金人民币400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抢劫罪缺乏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目的的证据支持,该罪名予以变更。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晚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