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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XX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经批准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军、代理检察员傅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xx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调度所计划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哈尔滨铁路局老莱站站长郭xx配备空棚车,多次收受郭xx给其的好处费,共计552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王xx挥霍。被告人王xx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哈尔滨铁路局人事处通知、调度所计划调度员工作职责、工作出勤表、哈尔滨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讷河车站配车数据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转账凭证、扣押清单、身源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人郭xx、张xx、苏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xx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调度所计划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哈尔滨铁路局老莱站站长郭xx配备空棚车,多次收受郭xx给其的好处费,共计552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王xx挥霍。现赃款已全部缴回。被告人王xx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xx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经检察机关侦查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xx关于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让王xx帮忙给配空棚车,车流不紧张时,我按每车100元给他好处费,紧张时按每车150元给他,王xx帮我配空车有三、四百车左右,我共给他好处费5万元左右,钱是给他汇到名字叫苏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我每次汇钱都是用假名汇的,用过王林、张林、林伟、王成等假名的证言;(2)证人张xx关于我和郭xx是夫妻,从2009年开始郭xx往南方发大豆,听他说找铁路局的调度配棚车,每车按100元或150元算帐,有一次郭xx有事,还让我给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内汇过二千元,从2009年5、6月开始到2011年10月,郭xx给王调度汇过5万多元好处费的证言;(3)证人苏x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是王xx用我的名开的户,我只在2009年8月15日从该帐户取过二千元钱经过的证言;(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苏x的银行明细单、汇款单及取款凭证;(5)苏x的户籍证明材料;(6)哈尔滨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关于王xx考勤情况说明及出勤表;(7)哈尔滨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关于王xx工作期间讷河站配车数据情况说明;(8)哈尔滨铁路局信息技术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齐齐哈尔车务段讷河站出具的证明;(10)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11)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王xx自首到案材料;(12)立功材料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被检举人的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及询问笔录材料;(13)被告人王xx的主体身份材料;(14)调度所计划调度员工作职责;(15)身源材料证实王xx无前科劣迹;(16)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清单及记帐凭证证实王xx所得赃款已全部收缴;(17)哈尔滨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王xx同志现实表现材料;(18)被告人王xx关于受贿过程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对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的事实相互佐证,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虽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认定被告人王xx具有立功情节,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王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侦查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应认定王xx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王xx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均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在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赃款五万五千二百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姜 丽人民陪审员  秦广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