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敏,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建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福建省海峡西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丰泽区。法定代表人XX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丽慧,女,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吴春敏、洪建城、福建省海峡西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被告海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敏、洪建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吴春敏提供总额为69万元的个人购房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为担保债务能够按时足额清偿,被告吴春敏、洪建城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作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海西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吴春敏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收执,载明执行年利率为6.6%。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吴春敏指定账户放款69万元。2011年4月13日,双方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吴春敏已经连续两个月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被告吴春敏与被告洪建城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洪建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春敏、洪建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414000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4931.65元);2、被告吴春敏、洪建城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被告海西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被告吴春敏、洪建城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春敏、洪建城未作答辩。被告海西公司辩称,1、被告海西公司提供担保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吴春敏、洪建城办妥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届满。目前裕景湾项目已具备办理房产权证相关条件,被告海西公司亦已向被告吴春敏、洪建城发出办理本案所涉房产产权证的书面通知,但被告吴春敏、洪建城迟迟未前往办理。2、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应首先就被告吴春敏、洪建城向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未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吴春敏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吴春敏承担。若被告吴春敏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海西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吴春敏尚欠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14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931.65元。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被告海西公司陈述为证。被告吴春敏、洪建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海西公司对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海西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若需要承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如何认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海西公司关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主张一致。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届满条件,即便被告海西公司抗辩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条件并已通知被告吴春敏、洪建城,但不能否认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尚未办理,亦即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条件,被告海西公司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海西公司提出应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因合同中其已明确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海西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吴春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春敏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吴春敏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吴春敏应依约承担。被告吴春敏、洪建城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洪建城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敏、洪建城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吴春敏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海西公司自愿为被告吴春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海西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吴春敏、洪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敏、洪建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14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931.6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吴春敏、洪建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若被告吴春敏、洪建城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吴春敏、洪建城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省海峡西岸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春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被告吴春敏、洪建城、福建省海峡西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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