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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凤芹与何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芹,何益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张凤芹,无业。被告何益兵,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凤芹与被告何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益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益兵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芹诉称:原告丈夫魏孙凯与被告何益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五次,先后向魏孙凯借款19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2月9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2月5日前还款;2015年1月3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1月21日、1月22日、1月25日分别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原告作为借款人魏孙凯的妻子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益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何益兵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9日,被告何益兵向魏孙凯(张凤芹丈夫)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2015年1月3日,何益兵向魏孙凯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月21日,何益兵向魏孙凯借款5万元;同年1月22日何益兵向魏孙凯借款5万元;1月25日何益兵向魏孙凯借款5万元,借款合计19万元。2015年1月25日,何益兵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魏孙凯与张凤芹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何益兵借魏孙凯所有借款,妻子张凤芹有权向借款人何益兵索要所有借款,保证信誉,特立此据作为凭证,本人认可法律生效。借款声明承诺人:何益兵。”借款后,张凤芹不断以短信的方式向何益兵(手机号码为130××××3555)的手机发短信催要借款,何益兵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2015年8月14日,本院调查了出借人魏孙凯,魏孙凯陈述,其和何益兵系朋友关系。张凤芹作为其妻子起诉何益兵系其同意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短信催要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魏孙凯与被告何益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何益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益兵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另外,何益兵出具声明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张凤芹加入到其与魏孙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与魏孙凯共同享有债权。张凤芹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要求何益兵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何益兵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凤芹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何益兵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 思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