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涛诉王俊峰、郭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郭志勇,王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李涛,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清,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敏,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勇,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峰,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体育北街41号临汾日报社院内。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王俊峰、郭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清、杨文敏,被告王俊峰、郭志勇、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将原告等七人撞伤,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七人无责任。被告王俊峰在被告郭志勇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车辆交给郭志勇驾驶,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膝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内侧支持带部分撕裂、左膝周围软组织挫伤,精神受到了巨大的伤害。然而,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和经济损失不闻不问,分文未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4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491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05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35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共计9686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郭志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为城镇居民。三、临汾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四、临汾市肿瘤医院证明及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卡号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五、临汾市肿瘤医院的证明及2014年10月-12月临时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妻子的工资收入及在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原告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七、临汾市康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康复过程中购买膝关节可调固定矫形器支付费用1200元。被告郭志勇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是我现在赔不起,愿意慢慢赔偿。被告王俊峰辩称:郭志勇借车时说是他弟弟问我借呢,我不知道怎么最后郭志勇又开上了。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霍侯路高河店学校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等七人(其他六人另案处理)撞伤,郭志勇驾车逃逸时又与另一辆车辆刮擦。后郭志勇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志勇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内侧支持带部分撕裂、左膝周围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5710.56元,此外门诊花费1705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8.6%,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主张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对医疗器具费用不认可。同时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又查明: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调解时,被告郭志勇同意对原告赔偿,但主张现在没有赔付能力,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郭志勇、王俊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峰明知被告郭志勇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将车出借给郭志勇使用,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俊峰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志勇、王俊峰按8:2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74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其就职单位的工资表与因交通事故请假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应当认定原告的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为4916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600元;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应由其家人对其在生活起居上给予照料,其要求的护理费2095元,有证据证明,且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肢体受伤,购买医疗辅助器具亦属合理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1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故本院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其2000元的该费用;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被告同意酌情支付,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的该项费用;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的票据,且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数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86788.5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七名伤者同时诉讼,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参考伤者的赔偿数额,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中的1482.16元,剩余2753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738.19元,剩余33034.81元。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20.35元,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62568.21元,由被告郭志勇承担50054.57元,被告王俊峰承担1251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20.35元。二、被告郭志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54.57元。三、被告王俊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1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郭志勇负担500元,被告王俊峰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贾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