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娴诉被告冯某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陈某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芳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娴诉被告冯某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娴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阳,被告冯某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娴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存在重大问题,明目张胆搞婚外情,致使案外人王某某两次怀孕、堕胎,有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为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重大伤害。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为解除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通过拍卖取得的位于临高县炮竹厂办公楼东面五间两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5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一组证据1、2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3、拍卖成交报告书;4、拍卖竞买协议;5、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组证据3-5用于证明位于临高县炮竹厂办公楼东面五间两层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7、案外人王某某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8、中国移动通信费收据;9、临高华侨医院门诊费用明细,第三组证据6-9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了夫妻的忠实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冯某楠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已多次提及离婚,后都因矛盾解决而化解。近期,因为原告与被告争吵后一直居住在娘家,矛盾激化,夫妻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双方感情破裂,任何一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说系被告有婚外情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的位于临高县炮竹厂办公楼东面五间两层房屋归其所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购买,现为父母经营的临高县烟花炮竹厂办公所用。购房的所有款项均是被告父母出资,其中大部分购房款系母亲许某竹为法定代表人的临高县烟花炮竹厂的合作方吴某良代为支付。作为普通职工的被告和原告在短短的婚后三个月内不可能有此巨款购买房屋,原告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为达到占有房屋目的,竟然违背事实,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告将被告婚前的车辆占为己有,应当予以返还。2011年12月,被告在婚前购买的车辆琼A9NA**现在为原告占有使用,购买该车的钱均是被告从其父母处所借,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家庭所用另一车辆琼ARP6**系被告出资5万元,从被告的亲属冯某秀处借款10万元所购买,对于购车款5万元,被告愿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24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冯某秀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牌为琼ARP6**的黑色轿车,另外还向被告父母借款14万元,两项合计24万元。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冯某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自愿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曾自愿签署离婚协议,认可双方没有共同财产;3、琼A9NA**车辆登记证,用于证明该车属于婚前财产,现由原告使用,购买车辆的款项均为被告父母出资;4、琼ARP6**车辆登记证;5、冯某楠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冯某秀银行账户明细,第四组证据4-6用于证明原、被告从冯某秀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琼ARP6**轿车,该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合作协议书;8、个人业务凭证;9、吴某良银行清单;10、吴某良银行卡复印件;11、营业执照;12、被告父母存折;13、8万元保证金银行业务凭证,第五组证据7-13用于证明诉争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属父母的房产,房产出资款系被告父母委托其债务人汇入银行;14、证人冯某秀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冯某楠向其借了10万元购买一辆车;15、证人吴某良出庭作证,证明47万元的款项是由被告母亲出资的用于竞拍房屋。经质证,被告冯某楠对原告陈某娴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拍卖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借用被告的名义代为参与竞买的,由被告父母出资,也是由被告母亲所在炮竹厂使用;证据6、7没有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手机号码是被告使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说的第三者的手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载明明确的户名;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陈某娴对被告冯某楠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仅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冯某秀之间有借款;对证据7-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与吴某良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烟花炮竹厂,不是被告;对证人冯某秀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的姑姑,又在被告母亲开办的驾校工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实借款用于购买新车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吴某良的证言有异议,与证人合作的是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不是被告的母亲个人,且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应不予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待证事实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因不能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尚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不予采信;证据3载明了琼A9NA**轿车的登记情况,证明该车系被告婚前购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和证人冯某秀的证言,不能有效证明转账款项的用途,且该证据所证实的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系被告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故不予认可;证据7-13及证人吴某良的证言,因待证事实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冯某楠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冯某楠于2011年12月30日以2498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大众牌小轿车并登记于其名下,车牌号为琼A9NA**,该车首付11万元由被告冯某楠付清,剩余购车款向银行贷款支付,每月还贷数额为4457.88元、4416.38元不等。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1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辆二手克莱斯勒牌轿车,该车登记于原告陈某娴的名下,车牌号为琼ARP6**。现琼A9NA**大众牌小轿车由原告陈某娴占有使用,琼ARP6**克莱斯勒牌小轿车由被告冯某楠占有使用。因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冯某楠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竞拍方式获得临高县炮竹厂办公楼东面五间两层房屋。2015年7月7日,被告冯某楠的父亲冯某明、母亲许某竹向本院提交《异议书》,主张享有该五间房屋的所有权。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就琼A9NA**大众牌小轿车的现价值评估为人民币15万元,婚后每月共同偿还购车贷款按人民币4430元计,自2012年3月份起算至2014年12月份止,共计人民币150620元;琼ARP6**克莱斯勒牌小轿车的现价值评估为人民币12万元等事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意愿,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琼A9NA**大众牌小轿车系被告冯某楠婚前购买,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婚后偿还的购车贷款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应将上述款项的一半支付给原告,而该车婚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应共同分担该车的部分贬值损失。根据该车购买价格和双方认可的车辆现价值、共同还贷数额,按比例扣除贬值损失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370元。琼ARP6**克莱斯勒牌小轿车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已经拥有了一辆小轿车,且琼ARP6**克莱斯勒牌小轿车车主登记为原告,故应判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一致评估该车现价值为12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价款即60000元。两车补偿款折抵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车辆补偿款人民币14630元。至于原告主张分割临高县炮竹厂办公楼东面五间两层房屋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冯某楠离婚;二、琼A9NA**大众牌小轿车归被告冯某楠所有,琼ARP6**克莱斯勒牌小轿车归原告陈某娴所有,原告陈某娴支付给被告冯某楠车辆补偿款人民币146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陈某娴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冯某楠负担人民币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